(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与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汪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汪雪娟,练演曲,杨运胜,杨永明,张果,杨永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负责人李兆庭。委托代理人林木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玉华。被告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杨运胜。被告汪雪娟,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0845。被告练演曲,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0048。被告杨运胜,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杨永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7815。被告张果,女,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9102。被告杨永久,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01X。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诉被告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汪雪娟、练演曲、杨运胜、杨永明、张果、杨永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汪雪娟、练演曲、杨运胜、杨永明、张果、杨永久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潭借字(2012)第02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第一被告因购买货物向原告贷款人民币9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分期还本,从贷款发放第6个月起,每月偿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第十三个月起每月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复利;(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可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因借款发生争议或纠纷,如协商不成向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2年12月31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潭抵字(2012)第026号《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第二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一层25号商场面积为153.55平方米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办理了登记手续,并领取他项权登记证书,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89986号;(2)第三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3层2号面积为928.67平方米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办理了登记手续,并领取他项登记证书,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89987号;(3)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执行]、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是违反主合同约定,可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2012年12月28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潭保字(2012)第026《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共同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发放贷款人民币960万元给第一被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但第一被告使用借款后,除了支付部分款项外,截止2014年9月21日,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04万元、利息人民币188262.4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上述七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发放贷款目的落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另外,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支付第一审程序律师费人民币187652元,如本案件进入二审程序或执行程序,上述七被告将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另行承担第二审程序、执行程序的律师费、其中第二审程序律师费按第一审诉讼程序减半收取,执行程序律师费与第一审诉讼程序律师费相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平潭借字(2012)第026号《借款合同》;二、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4万元、利息人民币188262.42元(利息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188262.42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84%计付。未按时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未按时偿还利息,从逾期之日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复利)给原告;三、第一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人民币804万元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四、第二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一层25号商场面积为153.55平方米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对第一被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第三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3层2号面积为928.67平方米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对第一被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第一审诉讼程序的律师费人民币187652.00元(注:本案发生第二审程序、执行程序,则第二审程序律师费按第一审诉讼程序减半收取,执行程序律师费与第一审诉讼程序律师费相同);八、本案的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及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上述七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身份证。四、身份证、结婚证。五、身份证。六、身份证。七、身份证。八、身份证、结婚证。九、《借款合同》【平潭借字(2012)第026号】。十、《抵押担保合同》【平潭抵字(2012)第026】。十一、《抵押补充合同》【平潭抵补字(2012)第026】十二、《保证合同》【惠阳保字(2012)第026】。十三、《股东会决议》。十四、房地产证、他项权证。十五、房地产证、他项权证。十六、《借款借据》。十七、《欠息清单》。十八、《委托代理合同》、、税票。十九、律师函、签订回执。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借款960万元,借期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利率为年利率9.84%,还款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还本采用分期偿还,从贷款发放的第6个月起每月偿还本金10万元,第13个月起每月偿还本金20万元,到期全部收回。合同对违约事项约定“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出现本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的任一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回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汪雪娟、练演曲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汪雪娟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1层25号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给原告作抵押担保;被告练演曲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3层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给原告作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房产均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也在同日,被告杨运胜、汪雪娟、杨永明、张果、杨永久、练演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于2012年12月31日将96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由被告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借据上注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9月21日,仍有借款本金8040000元没有偿还,欠利息127095.21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债务,被告未履行。为此,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因被告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汪雪娟、练演曲、杨运胜、杨永明、张果、杨永久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传唤被告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汪雪娟、练演曲、杨运胜、杨永明、张果、杨永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汪雪娟、练演曲、杨运胜、杨永明、张果、杨永久未到庭。另查,被告练演曲与被告杨永久是夫妻;被告杨永明与被告张果是夫妻。截至2015年6月9日止,被告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仍有本金8040000元没有偿还,拖欠利息844689.4元。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聘请了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876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汪雪娟、练演曲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杨运胜、汪雪娟、杨永明、张果、杨永久、练演曲的签订《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严格履行。被告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还清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汪雪娟、练演曲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提供房产给原告抵押,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被告汪雪娟、练演曲应当以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运胜、汪雪娟、杨永明、张果、杨永久、练演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关系已经设立,被告杨运胜、汪雪娟、杨永明、张果、杨永久、练演曲应对被告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原告支付该费用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汪雪娟、练演曲、杨运胜、杨永明、张果、杨永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依法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与被告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4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为844689.4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三、被告汪雪娟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1层25号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对被告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练演曲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3层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对被告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杨运胜、汪雪娟、杨永明、张果、杨永久、练演曲对被告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六、由被告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杨运胜、汪雪娟、杨永明、张果、杨永久、练演曲赔偿律师费187652元给原告。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733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惠州宏府实业有限公司、杨运胜、汪雪娟、杨永明、张果、杨永久、练演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思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