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范久成与于小溪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814号原告范某某,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朱应岩,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5年我和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孩归被告于某某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现在我发现被告无工作及收入来源,且知晓被告患有精神类疾病,故认为被告不具备抚养婚生女儿范某甲的条件,由我抚养更为适宜。故诉至法院,希望法院综合考虑,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依法判令婚生女孩归我抚养。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的离婚判决已生效,婚生女孩归我抚养,现一直跟随我生活,女儿范某甲已适应目前的生活方式,跟随我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女儿现在不满三岁,日常生活需要母亲照顾,她以后的生活和生理期教育都需要我。我为了照顾孩子选择暂时不工作,而不是没有工作能力,待女儿长大,我就出去找适合的工作来保障我和女儿的生活。我的身体和精神状况一直很健康,原告说我有精神类疾病,但没有证据。综合考虑,女儿由我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应当履行已生效的判决继续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和被告于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7日原告范久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2015年9月24日经盖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盖民梁初字第3251号判决书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范某甲归被告于某某抚养,原告范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原、被告的婚生女范某甲现年3周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实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和被告于某某之间的子女抚养归属问题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现原告提出被告无工作及收入来源、且患有精神类疾病,但无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停止支付子女抚养费一节,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对范某甲仍应承担抚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文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