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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河曲财保公司、白XX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7号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曲县单寨乡紫河村人,委托代理人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曲县单寨乡紫河村人,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张XX,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X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以下简称河曲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被告白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告张XX诉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河曲财保公司、白XX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曲财保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张XX与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晋H512**大型专用校车在河曲县工农兵剧场附近相撞,原告左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经河曲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白XX作为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65518.05元,现请求河曲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河曲财保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驾驶员白XX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2、鉴定费票据;3、护理费证据材料;4、鉴定意见书;5、张云丽工资表;6、樊XX工作单位合同书;7、住院伙食补助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9、被抚养人户口本;10、村委会证明;11、购买轮椅票据;12、住宿费票据;13、交通事故认定书;14、居住证明;15、复印起诉产生的交通费证据材料。被告鲁能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鲁能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白XX不应列为被告。被告鲁能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保单2份;2、垫付费用票据。被告河曲财保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各项赔偿请求需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被告白XX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2日11时40分许,白XX驾驶晋H512**号大型专用校车行至河曲县工农兵剧场大门口附近时张XX驾驶雅迪助力车也向工农兵剧场大门口进入,当车辆右后侧与摩托车较近时,张云丽左腿突然向处伸出支撑助力车,导致与校车右侧后轮发生挤压,造成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二、2014年4月22日,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河公交认字第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白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晋H512**号大型专用校车为鲁能公司非营业企业客车。四、鲁能公司于2013年7月4日与河曲财保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上列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均为2013年7月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4日24日止。五、交通事故受害人张XX(本案原告)系山西省河曲县单寨乡紫河村人,六、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共支出医疗费45789.85元,住院期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29日共计183天。七、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意见)张XX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八、本次鉴定费用1500元。九、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樊XX护理,樊XX是河曲县文笔大酒店总经理,年薪100000元整,原告张XX系河曲县文笔大酒店员工,工资每天100元。十、原告张XX的被抚养人儿子樊XX,X年X月X日生,女儿樊XX,X年X月X日生,张XX原告父亲,X年X月X日生,肢体四级残疾,有子女3人。十一、被告鲁能公司先后垫付原告张XX人民币51000元。十二、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以下简称统计数据)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本院认为,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5789.85元,被告鲁能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河曲财保公司对部分证据材料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XX在治疗过程中,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其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被告鲁能公司对原告的陪侍费收条有异议,被告河曲财保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只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樊XX1人,护理时间为183天,请求合理,原告的丈夫樊XX是河曲县文笔大酒店的经理,有固定的收入,年薪100000元,所以护理费为183天×100000元÷365天=43554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该项费用为16120元,被告鲁能公司对餐饮票据不认可,河曲县财保公司对该项费用认可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7日,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18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每人每天50天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83天×50元/天=91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4、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营养费21900元,被告河曲财保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认可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治疗和康复期间需补充营养,该项请求酌情支持具体数额为183天×20元/天=3660元。5、关于住宿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确定,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受害人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该项费用为19096元,被告鲁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不认可,被告河曲财保公司认为住宿费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和康复,护理人员产生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为每日100元,住宿时间按住院时间和康复时间即183天计算,具体数额为183天×100元/天=1830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准,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案中原告要求交通费16256元,被告鲁能公司认为费用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部分交通费,被告河曲财保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不认可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当时伤情较重急需转到外地治疗,确需雇佣特殊车辆,后期外出检查、康复则没有必要雇佣专用车辆,乘座长途大巴即可到达目的地。两被告的质证意见部分采信,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该项费用8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7、关于轮椅费。轮椅费用属于期间的必要的器具,原告请求赔偿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请求误工费111500元,被告鲁能公司对误工时间和被害人每天100元的工资无异议,对原告丈夫的误工费不认可,河曲财保公司对原告丈夫的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损失为249天(受伤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1月21日)×100元/天=24900元。9、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计算二十年计算,原告张云丽构成九级伤残,参照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年,则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2456元/年×20年×20%=89824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应结合损害后果,过错大小,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均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本案中原告张云丽儿子樊XX,X年X月X日生,女儿樊XX,X年X月X日生,属于城镇居民参照统计数据,樊XX生活费为13166元/年×(18-7)××20%÷2=14482.6元;樊XX生活费为13166元/年×(18-9)×20%÷2=11849.4元;原告父亲张XX,X年X月X日生,十级残疾,其生活费13166元/年×20年×20%÷3=17554.7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还有母亲和公婆,由于其未提供这些人无生活能力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12、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13、关于鉴定费。该项费用支出的目的是为了查明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河曲财保公司认为该费用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支持河曲财保公司的主张。该项费用由被告鲁能公司赔偿,具体数额为1500元。14、关于诉讼主体。原告认为驾驶人员白支荣应与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鲁能公司认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公司雇员的白支荣不应列为被告,本院支持鲁能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述各项赔偿金额总计300064.55元,由于晋H512**号大型专用校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参照河曲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河公交认字第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由河曲财保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具体数额为300064.55元-1500元-120000元=178564.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河曲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78564.55元。二、由原告张XX退还被告鲁能公司垫付的51000元。三、由被告鲁能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原告张XX负担500元,由被告鲁能公司负担2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明审 判 员  王丽霞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菅永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