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82号李万雄与徐洁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李某甲,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邝根发,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华、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根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李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二儿子李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导致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尊重原告及其父母,经常因琐事辱骂原告及其父母。被告对两儿子也是不理不顾,两儿子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顾,大儿子李某乙曾经患肝炎,被告不但没有悉心照顾反而要求放弃治疗。另家庭的各项费用均是原告负担,甚至两儿子的学杂费(从2003年9月11日至2012年6月)也是全部由原告负担。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多次报警求助),多次到村委会调解,但均无果。至此,双方已形同陌路人,如勉强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均对双方不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名下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横涌村委会龙潭六巷4号房屋(价值约100000元)由原、被告各占一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婚姻登记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李某乙,现已经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二儿子李某丙。3、提供土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婚后共同兴建了三水区西南街道横涌村委会龙潭六巷4号房屋(两层)一座,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遗嘱复印件两份,公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父母李某丁、徐某乙立下遗嘱,将他(她)们共同拥有的位于原三水县西南横涌龙潭村的房屋[编号为粤房字第××号、三府集建字(90)第0621070300400号]一间由原告继承。2、建筑许可证、房产证,申请表、审批表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所有权人为李某丁的位于原三水县西南横涌龙潭村房屋[编号为粤房字第××号、三府集建字(90)第0621070300400号]是被告负责办理相关的申请、报建等手续,该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遗嘱及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父母将其名下的财产在原告父母去世后由原告继承,但现原告父母尚在世,继承尚未发生;建筑许可证、房产证,申请表、审批表只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李某丁,并非原、被告的共有财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2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李某乙,现已经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二儿子李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经济,原告乐于帮助亲戚、朋友,容易相信他人等问题产生夫妻矛盾。产生矛盾后,又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因而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并多次发生打架。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并当庭表示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横涌村委会龙潭六巷4号二层房屋一座、一匹空调机三台;另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已坏)各一台为被告嫁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一度夫妻感情较好,但后期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而产生纠纷。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且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原告主张离婚及婚生儿子李某丙的抚养请求,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三水区西南街道横涌村委会龙潭六巷4号两层房屋一座、一匹空调机三台、被告嫁妆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其中电视机已坏)各一台。因原告只同意被告的嫁妆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已坏)各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分割协议。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对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横涌村委会龙潭六巷4号两层房屋一座(土地证号:06210703012**)及空调机等,因双方对此财产分割无法协议处理,本院依据上述的规定,根据房屋的结构及当前的使用情况,确定该房屋下层(即第一层,不含该房屋西边通往二层楼梯)归被告所有,上层(即第二层,含该房屋西边第一层通往二层的楼梯)归原告所有;一匹空调机二台归原告所有,另一台一匹空调机归被告所有。至于被告在本案中提到的涉及第三人(李某丁)的房屋,本院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丙由被告徐某甲直接携带抚养,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5日前向被告徐某甲支付婚生儿子李某丙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儿子李某丙年满18周岁止。三、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横涌村委会龙潭六巷4号两层房屋一座(土地证号:06210703012**)的上层(即第二层,含该房屋首层西边通往第二层的楼梯)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下层(即第一层,不含该房屋首层西边通往第二层的楼梯)归被告徐某甲所有。四、一匹空调机三台,其中二台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另一台归被告徐某甲所有。五、被告的嫁妆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其中电视机已坏)归被告徐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国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敏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