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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诉被告郑云伟、丁锦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郑云伟,丁锦秀,郑润祥,谢海平,郑水祥,付爱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桥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台,行长。委托代理人娄小琴。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客户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幼明,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旴江大道。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客户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郑云伟。被告丁锦秀。系被告郑云伟妻子。被告郑润祥。被告谢海平。系被告郑润祥妻子。被告郑水祥。被告付爱珍。系被告郑水祥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诉被告郑云伟、丁锦秀、郑润祥、谢海平、郑水祥、付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伟、丁锦秀、郑润祥、谢海平、郑水祥、付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郑云伟向原告申请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8日,现尚欠30000元未归还。被告郑云伟与丁锦秀(夫妻)、被告郑润祥与谢海平(夫妻)、被告郑水祥与付爱珍(夫妻)三户为贷款联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郑云伟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云伟、丁锦秀归还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判令被告郑云伟、丁锦秀(夫妻)、被告郑润祥、谢海平(夫妻)、被告郑水祥、付爱珍(夫妻)承担连带偿还贷款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郑云伟、丁锦秀、郑润祥、谢海平、郑水祥、付爱珍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郑云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同日,被告郑云伟与丁锦秀(夫妻)、被告郑润祥与谢海平(夫妻)、被告郑水祥与付爱珍(夫妻)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签署了《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结成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为小组内任一成员在合同下发生的每一笔借款提供保证。2009年9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与被告郑云伟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额度为30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郑云伟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从2009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用款方式采取自助循环方式,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在额度有限期内向被告郑云伟提供借款,被告郑云伟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每笔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被告郑云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保证人为该合同下发生的每一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额度的1.2倍,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郑云伟在额度有效期内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借款三次,前两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已偿还。被告郑云伟于2011年6月29日第三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借款30000元,期限1年,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郑云伟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清偿。另查明,2011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含)以内,六个月以上借款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信息、《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临川农行农户小额贷款谈话笔录》1份、《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银行卡信息1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1份等书证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与被告郑云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六被告签订的联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在借款最高余额范围之内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郑云伟借款后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郑润祥、谢海平、郑水祥、付爱珍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即2014年6月27日止为被告郑云伟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额度30000元的1.2倍即36000元提供担保,且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均约定在保证范围之内。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即2014年6月27日前依法定方式向被告郑润祥、谢海平、郑水祥、付爱珍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依法应当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要求被告郑润祥、谢海平、郑水祥、付爱珍对被告郑云伟在约定期间内所欠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郑云伟与丁锦秀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被告丁锦秀依法应对被告郑云伟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郑云伟、丁锦秀、郑润祥、谢海平、郑水祥、付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云伟、丁锦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要求被告郑润祥、谢海平、郑水祥、付爱珍对被告郑云伟、丁锦秀所欠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云伟、丁锦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廖 赟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 青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回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