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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普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3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卫平,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普文,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针织公司)诉被告安普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浪莎针织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安普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卫平,被告安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浪莎针织公司诉称:原告浪莎针织公司是“浪莎”文字、拼音、图形组合系列商标的所有人。作为国内袜业生产的著名企业,上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浪莎”商标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称号。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安普文未经许可以低廉的价格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浪莎针织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袜子,从中获利。且被告安普文销售的假冒产品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不仅欺骗了消费者还严重损害了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被告安普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且给原告浪莎针织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告安普文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浪莎针织公司商标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安普文赔偿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0万元;三、被告安普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普文答辩称:其销售浪莎袜子时并不知情是假冒商标产品,其亦是从别人处合法进货并销售,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原告浪莎针织公司起诉其侵犯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现已转行,并未再行销售浪莎袜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安普文是否侵犯了原告浪莎针织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权。2、被告安普文是否应赔偿原告浪莎针织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如应承担,则赔偿数额为多少。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浪莎针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被告安普文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安普文的主体适格。第二组,1、(2011)浙义证民字第007617号公证书一份(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2、(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5号公证书一份(3059143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浪莎针织公司是第3059143号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由“浪莎”文字、拼音及图形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包括“袜”、“袜裤”等商品。第三组,1、(2013)商梁证民字第393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封存证物一盒。2、鉴别证明一份。3、正品袜子一双。证明目的:(1)被告安普文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的第30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第25类,其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的第3059143号商标相同。(2)被告安普文销售的袜子属于假冒原告浪莎针织公司商标、厂名厂址的产品。(3)被告安普文未经原告浪莎针织公司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第四组,1、(1)(2011)浙义证民字第00761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2011)浙义证民字第00762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浪莎”牌袜子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1)(2013)商梁证民字第393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封存证物一盒(同第三组证据1)。(2)购物小票、发票各一份,金额分别为22.9元。证明目的:被告安普文每销售一双侵权产品给原告浪莎针织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6.9元。3、(1)商丘市梁园区公证处公证费票据9份,计900元。(2)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案件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为2500元。证明目的:加上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浪莎针织公司已支付维权合理费用5700元。被告安普文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的证明目的,其均不予认可。被告安普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浪莎针织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是“浪莎”商标专用权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商标的权利,被告安普文的销售行为未经原告浪莎针织公司许可,且不能说明其侵权产品的来源,能够证明被告安普文实施了侵犯原告浪莎针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原告浪莎针织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2,并非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认定,对于被告安普文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浪莎针织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无法予以核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浪莎针织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浪莎针织公司于2003年4月14日获得国家商标局的认可取得“浪莎”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向其颁发了“浪莎”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305914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主要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商品截止)”。于2013年4月13日获得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有效期为自2013年4月13日至2023年4月13日。2002年3月12日,“浪莎”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国家商标局出具了商标监(2002)101号文,其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开拓,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安普文未经原告浪莎针织公司许可,销售了原告浪莎针织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浪莎”袜商品。2013年4月24日,商丘市梁园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的工作人员俞满霞到位于商丘市光彩市场一区十三栋34号门头标有“中国有个浪莎红”字样的商店内购买了标有“浪莎”字样的裤袜十二双,支付了现金货款并取得清单一张,并对该商店外观、所购的物品进行了拍照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商丘市梁园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3)商梁证民字第393号公证书。并经原告浪莎针织公司专业技术人员鉴定,所购买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浪莎针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产品材质、外观包装及色泽均与真品不符,并出具了鉴别证明,原告浪莎针织公司认为被告安普文销售的产品影响了其商业信誉,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普文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浪莎针织公司在被告安普文所经营的商店内购买了“浪莎”袜裤,商丘市梁园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因此,该购买的事实能够确认。所购买的产品经原告浪莎针织公司专业技术人员鉴别为侵权产品,虽然原告浪莎针织公司鉴别证明为自己单方所作,但因该类鉴定并没有一个第三方鉴定机构,而且原告浪莎针织公司为生产该产品的单位,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商标已经被评定为驰名商标,为获得赔偿,而制作假鉴别意见的可能性较小,而且该鉴别证明有原告浪莎针织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结合商标的外观、产品色泽、包装及产品的材质综合进行判定,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的鉴别证明意见较为客观,故而可以印证被告安普文销售的产品已经构成侵权。故原告浪莎针织公司诉请被告安普文停止侵权,应予支持。原告浪莎针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专业律师事务所代理维权,并委托商丘市梁园公证处进行公证,其为维权支出了一定合理费用。被告安普文经营的场所现已更换为他人,且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的具体损失数额无法核定,无法确定被告安普文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多少。结合以上情节,本院酌定被告安普文赔偿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普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浪莎”袜商品;二、被告安普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3000元;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安普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2001元,被告安普文负担299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