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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永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319号原告蒋某,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朝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女,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无业。原告蒋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春,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现因夫妻感情破裂,诉请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珠江镇白马湖山庄8幢202室房屋一套、07年在汤泉街道自建的小产权房一套、汤泉高华下庄组199-1号自建住房一套、一辆轿车。被告卢某辩称,如果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我,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庭审中,原告蒋某陈述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下列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浦街道白马湖山庄8幢202室房屋一套、07年在汤泉街道自建的房屋一套、位于汤泉街道高华社区下庄组199-1号自建住房一套、一辆轿车。庭审中,卢某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白马湖山庄的房屋及轿车一辆,其他不予认可。卢某还陈述其原来的婚姻因蒋某的介入而破裂且未取得任何财产。另外婚后还一直抚养蒋某前段婚姻的女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