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3月26日、4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雪芽,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辩护人陈雪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康路XXX弄X幢X号XXX室的出租房内二次容留张某、孙某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25日晚,公安机关在孙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包,在被告人杨某的住处查获麻古40颗。经检验,查获的毒品一包重9.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麻古重3.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二、查获的毒品,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 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