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执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祥轧辊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祥轧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中执字第0004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江河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杨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薄云波(特别授权),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礼圣村礼士桥北首。法定代表人王厚祥,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正祥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中州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厚祥,董事长。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祥轧辊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设定抵押的房屋和土地办理抵押登记;二、江苏正祥轧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设定抵押的房屋和土地办理抵押登记;三、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祥轧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设定抵押的设备(详见设备抵押清单)办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17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181800元,由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祥轧辊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祥轧辊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迳交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本案诉讼中保全查封了两被执行人名下依生效判决应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给申请执行人的上述房地产及设备;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管、国土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送达协助执行法律文书请求协助办理上述执行事项,协助执行单位回函本院称上述房地产及设备由于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暂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除此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予以认可,且明确表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以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暂不具备执行处置条件为由,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案目前查找到的被执行人名下依生效判决应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给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房地产及设备由于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暂不具备执行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高红祥执行员 万 辉执行员 鲁兵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