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苏玉香与胡继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玉香,胡继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玉香,女,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景旭,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继忠,男,居民。委托代理人:黑军智,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玉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苏玉香与被告胡继忠同为山东省临清市先锋办事处郭堤居委会居民。本案争议房屋院落位于该居委会,其中北房4间,西房1间,门楼1间,该房屋前邻郭玉峰,后邻杨永录,东邻郭延德,西邻姜由峰。该房屋原由苏玉香长子顾喜国居住使用,顾喜国现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苏玉香在郭堤居委会有房产宅基一处,与本案争议房产非同一房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苏玉香以其享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使用权为由要求排除被告胡继忠的妨害。其虽然提供了所在居委会的证明,但经本院调查该居委会主任汪某,汪某明确表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建筑费、房用材料费全部由苏玉香夫妻二人出资金,顾喜国无投入一分钱”的表述是根据苏玉香本人所说出具的。因此,关于本案所涉房屋建造投资情况,原告所举证据并不确实充分。结合顾喜国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苏玉香之子顾喜国与原告并不共同居住,且原告有自己的宅院,而本案所涉房屋宅基系由顾喜国居住使用。因此,原告关于其享有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玉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玉香负担。苏玉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及其他诉讼中实际支出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判决认为:“顾喜国与原告并不共同居住生活,且原告有自己的宅院,而本案所涉房屋宅基系由顾喜国居住使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该事实明显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与丈夫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顾喜国,次子顾喜华。上诉人的长子顾喜国自从结婚后并无自己的房屋,只是在上诉人所有的房屋院落中生活过,但该房屋院落归上诉人所有。顾喜国不务正业,与妻子离婚后,抛弃几岁的孩子而离家不归,对父母也不尽赡养义务。本案诉争房屋院落系由上诉人与丈夫共同出资兴建,所有权与处分权均属于上诉人,顾喜国不具有所有权与处分权。至于判决书提及上诉人在郭堤村另一处房产,系属于上诉人次子顾喜华出资兴建,属于其所有,不属于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郭堤村另有房屋宅基的认定是错误的,而且是主观的、武断的,缺乏客观证据相印证的。判决认定涉案房屋院落系由顾喜国居住使用明显证据不足。顾喜国几年前即已离婚,抛妻弃子而下落不明,该房屋院落一直由上诉人居住使用和管理。一审判决书记载上诉人的住址时载明的是:户籍所在地临清市先锋办事处郭堤居委会266号,现住临清市先锋办事处胡八里居委会。上诉人的现居住地是其娘家地址,如果上诉人在郭堤居委会还有房屋与住址,就不会寄人篱下而背井离乡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这充分说明,上诉人在郭堤居委会没有其他房屋与住址,被上诉人所侵占的房屋院落系上诉人唯一的房屋与住址,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失去了唯一的家园,造成了上诉人与孙女颠沛流离的悲惨境遇。二、一审判决采纳证据不足。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系涉案房屋院落的所有人,尤其是居委会证明,明确无误地证明了涉案房屋院落系上诉人所有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对居委会主任汪某的调查就否定了居委会证明的效力。居委会主任所说的内容只是个人证言,其作证的效力远远低于作为基层组织的郭堤居委会的证明的效力,且居委会主任的证言并未否定该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也未否定该书面证据中其他内容的客观性与真实性,两份证据之间并不矛盾。而一审法院不仅没有采纳该居委会具有充分法律效力的证明,反而以居委会主任(而且现在已经落选)的个人证言来否定作为一级基层组织的居委会的书面证据,是明显的采纳证据不足。2、对于上诉人出示的顾喜国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应得出顾喜国并非该房屋院落所有人和使用人的结论。恰恰相反的是,一审法院却得出该房屋院落系由顾喜国居住使用的结论,该结论是明显错误的。该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可以证实顾喜国与上诉人并不在上诉人所有的房屋院落中居住生活,而是在外居住生活。需要强调的是,顾喜国现在已经不是郭堤居委会居民,该房屋院落绝非顾喜国所有和使用,这是明确无误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仅仅依据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就作出涉案房屋宅基系由顾喜国居住使用的结论是明显的采纳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违法民事诉讼的一审诉讼程序,属于适用法律程序错误。对该问题,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1、一审法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组成合议庭成员三日内并未通知当事人,而且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更换了合议庭成员,却只通知了上诉人方,而没有依法通知被上诉人方,经我们阅卷得知,2014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变更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被上诉人在10月31日签收的送达回证上,只记录了开庭传票,却没有签收变更合议庭成员通知书的记录,这说明一审法院在合议庭成员的组成程序上严重违反了我国民诉法128条规定,属于严重违反民诉程序的行为。2、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当庭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上诉人的儿子顾喜国的行踪下落,因为顾喜国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并且有利于查明本案关于房屋院落的权属以及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买卖该房屋院落的事实,依据民诉法规定,顾喜国应属于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就本案诉讼通知顾喜国,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并由其选择是否参加一审诉讼,但原审法院并未履行该程序,属遗漏当事人的严重违反民诉程序的行为。3、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依法申请一审法院对不能到庭作证的当年上诉人建房时承包建房工程的姜怀奎、王桂河二人进行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受理,也违反民诉程序。4、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申请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出示的郭堤居委会进行调查核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受理,但确没有对郭堤居委会书面证明进行调查核实,而只对居委会主任汪某(有两份调查笔录,其中一份也作汪某)进行调查,也违反了民诉程序规定。经阅卷可知,2014年9月4日的法院调查笔录明确显示被调查人是汪某,但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却是对汪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不知汪某与汪某是否为同一人。如果不是同一人,就是判决采纳证据不当,如果是同一人,就是明确的调查笔录制作错误,违反了法定程序。5、2015年1月28日一审法院又对汪某(不知与汪某是否为一人)进行调查,但该调查笔录并未经过开庭审理由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该调查笔录未经开庭质证,而被采纳并附如一审卷宗,严重违反了民诉程序。被上诉人胡继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一审诉讼程序问题,胡继忠陈述到:“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并没有申请顾喜国应属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参加了诉讼,视为放弃申请。二、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查明顾喜国的下落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汪某的笔录,在庭审时法院已宣读”。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苏玉香提交临清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顾喜国的户籍证明,拟证明顾喜国的住址为临清市古楼街12-4号,而不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郭堤居委会266号内1号。被上诉人胡继忠认为该户籍证明没有写明顾喜国何时从郭堤居委会迁出,此户籍证明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胡继忠提交2013年临清市拆迁办对郭堤村宅基丈量的证明二张,拟证明户主为顾喜国。上诉人苏玉香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提出的主张,该证据显示432号户主为顾喜国,明显与上诉人所有的位于郭堤居委会226号的房屋院落不符,证明二者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证实二者系同一宅基院落。另外拆迁部门的行为并不能证实房屋及宅基的权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程序的问题。本案一审期间,顾喜国未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主动追加顾喜国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对苏玉香申请对姜怀奎、王桂河两人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未予受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居委会主任汪某所做调查笔录中显示:“被询问人:汪某”,本页底部汪某签名为“汪某”,且汪某在“汪某”的“一”字上按有手印,是对笔误的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笔录予以认可。2015年1月28日,一审法院对汪某所做调查笔录虽然未经开庭质证,但一审法院未将此调查笔录的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苏玉香上诉所称的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一审中,苏玉香提供了居委会证明,经法院依法对居委会主任汪某调查取证,汪某明确表示是根据苏玉香的本人所说出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一审法院对居委会出具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苏玉香二审中提交的顾喜国户籍证明,仅显示2015年5月25日,顾喜国的家庭住址是山东省临清市古楼街12-40号。但顾喜国在2013年10月31日就与胡继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在户籍证明之前,不能说明合同签订前顾喜国的家庭住址情况。2014年9月4日居委会主任汪某的调查笔录中汪某明确陈述:“苏玉香有自己的宅院,自己居住,与顾喜国不是共同生活”,且结合顾喜国的户口登记卡与户籍证明,顾喜国与苏玉香并不共同居住,可以认定苏玉香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据不充分。综上,苏玉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苏玉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孙久强审判员 杜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