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174号原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原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龙、曹百宽,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我公司将名下的辽C703**(主)辽C75**(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其中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合计为10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合计为2745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月15日4时30分,吴龙驾驶辽C703**(主)辽C75**(挂)号重型半挂车行使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50Km+500m处时,与因路阻减速的由驾驶人徐冰驾驶的辽F240**(主)吉B18**(挂)车尾随相撞后,辽C703**(主)辽C75**(挂)号车又与高速公路护栏板相刮,两车起火燃烧,造成两车及两车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吴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辽C703**(主)号车实际损失107346元,辽C75**(挂)号车实际损失17740元,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34200元,公路路产损失17480元,合计18676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我公司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义务,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867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商业车损险180720元、挂车商业车损险9378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认定比例承担赔偿;二、依据辽宁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记载,主车重置价格为196470元,在此定价的基础上进行折旧至事发时的主车价格,但该主车在我公司承保时新车购置价是按180720元进行投保,因此鉴定中主车重置价格应按180720元进行计算才合理;另主车残值评估较笼统,我公司认为残值定价较低,应提高残值定价;三、对施救费我公司只承担从事发地唐山到最近修理厂进行维修的费用,此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并未就近维修,而是将车辆拖至台安县成辉汽车修理厂,造成施救费数额太大,请求法院酌情判处施救费;四、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辽C703**(主)辽C75**(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其中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合计为10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合计为2745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月15日4时30分,吴龙驾驶辽C703**(主)辽C75**(挂)号重型半挂车行使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50Km+500m处时,与因路阻减速的由驾驶人徐冰驾驶的辽F240**(主)吉B18**(挂)车尾随相撞后,辽C703**(主)辽C75**(挂)号车又与高速公路护栏板相刮,两车起火燃烧,造成两车及两车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吴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辽C703**(主)号车实际损失107346元,辽C75**(挂)号车实际损失17740元,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34200元,公路路产损失17480元,合计18676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经济损失为1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为186666元。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施救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辽C703**(主)辽C75**(挂)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路产损失,被告应在扣除辽F240**(主)吉B18**(挂)车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后予以理赔,对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辽C703**(主)辽C75**(挂)号车实际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及公路路产损失,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主车按原告承保时新车购置价进行鉴定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等合计186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秋月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人民陪审员 巴星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