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文涛与宋伟伟、申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涛,宋伟伟,申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00218号原告王文涛,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宋伟伟,男,汉族,1982年4月23日出生,住武陟县。现住武陟县。被告申彩芳,女,汉族,1980年12月26日出生,住武陟县。现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涛与被告宋伟伟、申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涛、被告宋伟伟、申彩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困难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五万元,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合计十五万元整,有借款合同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无数次讨要,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十五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伟伟、申彩芳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实际情况是被告借一个叫史志强史某某的钱。2、本案所涉及的签订于15年元月15日的借款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并未成立也未履行。3、签订于15年元月23日的十万元合同,这份合同也未履行,签订后并未实际给付被告。根据借款合同反映的内容上,申彩芳的身份是保证人,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存在问题的。被告宋伟伟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申彩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宋伟伟是否借原告王文涛的钱。二、2015年元月15日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三、2015年元月23日出具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四、原告将被告申彩芳作为本案被告是否合法适当?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元月15日五万元借款合同。2、2015年元月23日十万元借款合同。3、该两份合同的现金收据。4、两被告的结婚证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15年元月23日抵偿保证书。6、两被告的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宋伟伟、申彩芳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出借人名字是后来补的。根据合同内容应当有丙方及丁方两个人,但是该合同没有丁方签字。对证据二,同证据一。与史志强史某某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对二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宋伟伟并没有收到该款。对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收据是被告宋伟伟给史志强史某某签的字。名字是后补的。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这所有的证据均是被告宋伟伟给史志强史某某出具的。抵偿书是存在有物担保,在物担保存在下,先由物的担保进行偿还。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宋伟伟、申彩芳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提供银行Key宝信息流程表,证明我给史志强史某某打有利息,及还款五万元。还有每月付的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特征,采作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虽被告对其有异议,但在庭审中被告均认可其上面的名字系本人所签,虽提出是借其他人的款,并非借原告的款及先签名字后填写内容、并对第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的五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故对被告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证据五,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抵偿保证书系流质条款,其无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信息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宋伟伟、申彩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宋伟伟因需流资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元月15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0‰,并由被告申彩芳提供担保,被告宋伟伟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仍需流资,原、被告又于2015年元月23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为2%,并由被告申彩芳及案外人和小国和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宋伟伟、申彩芳并为该笔借款提供抵偿保证书,被告宋伟伟又于该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申彩芳均在二份借款合同书及抵偿保证书上面签字按印。后经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宋伟伟因做生意需流动资金借原告款并出据了借据及提供了抵偿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宋伟伟归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申彩芳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款合同中签字认可,被告申彩芳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5万元的利息,因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2分,且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应分别按本金5万元从2015年元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从2015年元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伟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涛现金150000元。二、被告宋伟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涛现金5万元的利息(该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5年元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宋伟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涛现金1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5年元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四、被告申彩芳对上述一、二、三项的履行负连带责任。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宋伟伟、申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境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