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8年10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下旬的某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住所地本市普陀区长风二村17号301-302室,容留吸毒人员孔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3月12日、3月16日,被告人王某又在该地址分别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孔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于2015年3月19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上述犯罪事实,经检测,被告人王某、吸毒人员孔某某的尿检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案发地点照片,物证照片,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