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三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潘金文与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福明、孙有智、东乌珠穆沁旗顺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金文,王福明,东乌珠穆沁旗顺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孙有智,东乌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三终字第1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金文,男,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内蒙古赤峰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潘金明,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潘金文兄长。被上���人(一审被告)王福明,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乌珠穆沁旗顺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法定代表人李忠元,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有智,男,蒙古族,1961年11月14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一审被告东乌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法定代表人李利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英龙,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昌泰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潘金文因与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王福明、孙有智、东乌珠穆沁旗顺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金文的委托代理人潘金明、被上诉王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有智、顺欣公司、一审被告昌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东乌珠穆沁旗顺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围墙建筑工程以大包(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了被告孙有智,被告孙有智又将该工程以95000.00元的价格清包给了被告王福明。2014年9月22日至10月24日被告王福明雇用原告潘金文为该工程施工,在此期间原告应得劳务报酬10440.00元,被告王福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福明结算劳务报酬,被告王福明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在此期间损失住宿费576.00元���潘金文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顺欣公司、昌泰公司、王福明、孙有智四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0440.00元;赔偿住宿费57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顺欣公司与被告孙有智以及被告孙有智与被告王福明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福明在履行与被告孙有智承揽合同中,其作为承揽人雇用原告为其施工,被告王福明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福明未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劳务报酬及赔偿原告住宿费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按《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要求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为本案中围墙建设属于承揽合同,不适用该办法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潘金文劳务报酬10440.00元;二、被告王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潘金文住宿费损失576.00元;三、驳回原告潘金文对被告东乌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东乌珠穆沁旗顺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孙有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潘金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被上诉人王福明和孙有智都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因此被上诉人王福明与被上诉人孙有智以及顺欣公司之间是违法发包、分包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王福明庭审辩称,我与孙有智是承揽关系,顺欣公司和孙有智应当给付工人工资。被上诉人孙有智及顺欣公司、一审被告昌泰��司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顺欣公司发包的建筑围墙工程,属于无需立项审批的投资小、技术简单,对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要求的小建筑,故被上诉人顺欣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有智以及被上诉人孙有智与被上诉人王福明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福明在履行与被上诉人孙有智承揽合同中,其作为承揽人雇用上诉人潘金文为其施工,被上诉人王福明与上诉人潘金文之间形成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王福明未给付上诉人劳务报酬,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以《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要求其余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为本案中围墙建设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不适用该办法的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潘金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志 刚审判员 哈斯图雅审判员 阿民布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乌 日 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