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范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范某。被告孙某。原告范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范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年*月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范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房子写的是原告父母名字,但首付是被告拿的钱,一直是被告打贷款。孩子一直跟着被告,原告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也不拿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范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陈述自****年*月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床一张、电动车一辆;被告称除原告陈述之外,还有某小区房屋一套、车便利店一个、雪弗兰轿车一辆、二手电脑一台,均为婚后共同财产,并称婚后有共同债务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生育孩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互谅互让、互相包容、以家庭为重、多为孩子着想。现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宜解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邱玉红人民陪审员  李美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