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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唐存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存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任全忠,全州县安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唐存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唐恒,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存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秀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任全忠、被告人唐存福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唐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存福与本村唐某甲存在矛盾。2015年4月18日9时许,唐某甲挑着犁田用的东西经过被告人唐存福家门口,因为被告人唐存福停放了一辆小型拖拉机在此地,唐某甲认为拖拉机挡住了自己过路,于是将该拖拉机推至路边,被告人唐存福发现后,与唐某甲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唐存福持锄头将唐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唐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唐存福主动到安和乡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存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存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诉称:被告人唐存福将其致伤,要求被告人唐存福赔偿经济损失8310元,其中:医疗费3634元、误工费2448元(36天×68元/天)、护理费408元(6天×6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600元(100元/天×6天)、交通费320元、伤势鉴定费500元、合计8310元。被告人唐存福及其辩护人唐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唐恒另辩称:原告人与被告人存在矛盾。原告人为发泄怨气,将被告人的犁田机推开,而且不满被被告人讲,并手持扁担到被告人家门口先打了被告人,被告人才打原告人的,原告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另外,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所提出合理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愿意赔偿,但其要求太高,无钱赔偿。且被害人有过错,故被告人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已赔偿了原告人一千元,应当减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存福与同村村民唐某甲存在矛盾。2015年4月18日9时许,唐某甲挑着犁田机的轮盘去犁田,当经过被告人唐存福家门口时,因为被告人唐存福停放了一辆小型拖拉机在其门前的路上,唐某甲认为拖拉机挡住了路,就放下挑着的东西,将该拖拉机往前推至路边。被告人唐存福发现后,就对唐某甲讲为什么要推他的拖拉机,唐某甲听到喊声后,手持扁担返回到被告人唐存福家门口,与被告人唐存福发生争吵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唐存福持锄头将唐某甲打伤,被告人唐存福亦在打斗中受伤。经全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势鉴定费500元。当日,被告人唐存福主动到安和乡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安和乡派出所拘传归案。另查明,唐某甲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全州县安和乡中心卫生院治疗,4月19日转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用医药费3634元。医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2、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额颞颅骨凹陷性骨折;医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3、加强营养;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唐存福赔偿被害人唐某甲医药费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被告人唐存福的户籍证明证实:唐存福出生于1957年8月19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唐存福主动到安和乡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将其拘传归案。(3)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唐存福作案工具铁制锄头一把。(4)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唐存福在与唐某甲打架时被唐某甲打伤。2.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8日9时许,他挑着犁田用的扒到田里去,经过被告人唐存福家门口时,看到被告人唐存福家门口路边停放了一辆小型拖拉机,他认为过不得,就将该拖拉机向前方左侧推了2-2.5米左右,后他向前走了5米左右,听到后面有人喊,他就将挑着的东西放下,手里拿着扁担往回走到被告人唐存福家门口,与其发生争吵。被告人唐存福拿着手上的锄头朝其挖来,挖了几十下,他的手肘、小腿处都被挖伤,有一下挖在其头上,幸好他用扁担拦了一下,但还是被挖伤,出了血,他扔下手上的东西,回去叫上其弟弟到诊所去上药,并报了警。3.被告人唐存福的供述证实:当天早上9时许,他在家吃早饭,看到唐某甲用扁担挑着犁田机的轮盘从他的门前路过,他家的家用拖拉机停在门口的路边,唐某甲把他的拖拉机推到下面的路边,前轮差点掉进水沟里面。他看到后就与其讲理并发生争吵,唐某甲手里拿着扁担冲到他家门口来打他,他用手挡了一下,扁担打到了他的左手,他从地上拿起一把锄头朝唐某甲打过去,第一下没打到,又打一下后,锄头打到唐某甲的头上,唐某甲用手捂住头走了。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图照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全州县安和乡青龙村委龙背村唐存福家门口的院子。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唐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与诉请数额相同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的赔偿依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了收条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一千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被害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庭认为:控方出示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存福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存福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事先存在矛盾,但是案发当天因拖拉机停放影响通行一事,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以平常心态解决,而不应采取过激行为,故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且被告人部分赔偿,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对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被害人先用扁担打被告人,被告人才还手,故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是因附带民事原告人移动被告人的拖拉机而发生了争吵并打斗,且双方都受伤是实,但究竟是谁先动手,无证据证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受害人唐某甲遭受了经济损失,对其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人唐某甲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一并支持;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予纠正,交通费支持200元;营养费支持每天4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34元、误工费2448元(36天×68元/天)、护理费408元(6天×6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240元(40元/天×6天)、交通费200元、伤势鉴定费500元,合计8030元。因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其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合理,扣除已赔偿的1000元,被告人实际应赔偿原告人6227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33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只对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唐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以及误工费应按20天计算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其提出原告人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存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唐存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二百二十七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丽芝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人民陪审员  陈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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