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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符秀林与瞿世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秀林,瞿世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符秀林,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2日,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世雄,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瞿世达,男,生于1951年3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河.原告符秀林诉被告瞿世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2015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洪胜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秀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世雄,被告瞿世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秀林诉称,2010年5月在达川区南城二号干道从事建筑工程业务,因急需资金周转及缴纳税费在处多次借款。2013年2月3日经双方对借款本息算账后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符秀林现金人民币295000元,月利率按3%结息,定于2013年5月底前全部还清。原有的借款条据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准。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致形成纠纷。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5000元;并依法判决被告从2013年2元3日起按月利率2.5%承担借款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瞿世达辩称,1、时间不对,工程是2010年7月才开始的;2、只有一次借款,是12万元,是2010年12月借的,约定利息1万元,1个月归还。295000元的来源是(本金12万元加利息1万元)13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25个月×违约金30%,把尾数少了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符秀林、被告瞿世达的主体资格。2、《借条》1张,1、证明被告瞿世达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符秀林借款295000元时出具的书面的依据及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瞿世达对原告符秀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借条》有异议,借条是被告写的。要求法院公平裁决,按12万元的本金,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是多少在8月底前给他还清。被告瞿世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瞿世达于2010年5月在达川区南城二号干道从事建筑工程业务,因急需资金周转及缴纳税费在原告符秀林处多次借款。2013年2月3日经双方对借款本息算账后协商一致,由被告瞿世达向原告符秀林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符秀林现金人民币295000元,月利率按3%结息,定于2013年5月底前全部还清。原有的借款条据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准”。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致形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被告瞿世达向原告符秀林借款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瞿世达向原告符秀林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瞿世达向原告符秀林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瞿世达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应当利息月利率3%,其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瞿世达借款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底前全部还清,应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瞿世达抗辩称只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本金,其余为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瞿世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符秀林借款295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驳回原告符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瞿世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