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翟海燕与许国博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182号原告翟某。被告许某。原告翟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次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两人同居初期感情一般,2010年10月25日生女儿许帝位。自2009年12月起,彼此因性格不投及被告不务正业、不安心在原告处生活等时有矛盾,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致感情日趋破裂。被告并于2014年4月弃家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首度提起离婚诉讼,次月19日经法院做工作后撤诉,但此后双方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许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次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两人同居初期感情一般,2010年10月25日生女儿许帝位。自2009年12月起,彼此因性格不投及被告不务正业、不安心在原告处生活等时有矛盾,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致感情日趋破裂。被告并于2014年4月弃家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首度提起离婚诉讼,次月19日经本院做工作后撤诉,但此后夫妻关系无改善。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诉求离婚。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原告则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不明而请求暂不分割财产,待被告出现后另案作处理,并表示女儿可随己生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育费。上列事实,有原告翟某和证人朱世林、徐粉珍庭审时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兴化市戴南镇北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本院(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677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12月起之所以时有矛盾,主要是彼此性格不投及被告不务正业等所致,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被告间长期存在矛盾,原告首度诉求离婚经本院做工作撤诉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被告自2014年4月即因感情不和弃家外出不归与原告分居至今,致夫妻生活难以为继,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所以应据此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和要求女儿随其生活的请求,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皆予支持;其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不明而提出的暂不分割财产,另案作处理的主张,以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育费的意见,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障婚姻自由,安定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翟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女儿许帝位随原告生活,依原告的意见,被告不负担抚育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杨 凯见习书记员 葛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