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肥城市泰鑫无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威海锦山服装有限公司、崔莲姬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锦山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莲姬,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向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莲姬,威海锦山服装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向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市泰鑫无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锦山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山公司)、崔莲姬因与被上诉人肥城市泰鑫无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商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泰鑫公司与被告锦山公司均系自然人独资公司。2014年5月13日,被告锦山公司通过QQ邮箱,要求原告泰鑫公司为其定作规格型号为165G×2.2M的喷胶棉11500KG、150G×2.2M的喷胶棉8500KG。原告泰鑫公司承揽后,即根据被告锦山公司的要求制作上述规格的喷胶棉。2014年5月15日,被告锦山公司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泰鑫公司将定作的喷胶棉发货给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城关镇东关村30号鑫盛服饰有限公司;2014年6月5日,被告锦山公司以QQ邮箱的方式通知原告泰鑫公司将定作的喷胶棉发货给山东省曹县砖庙镇大杨庄村思远服装有限公司。2014年5月23日、5月28日、6月12日,原告泰鑫公司分别按照被告锦山公司指定的上述发货地址将定作的喷胶棉发往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城关镇东关村30号鑫盛服饰有限公司3914.39KG;发往山东省曹县砖庙镇大杨庄村思远服装有限公司635.25KG。被告锦山公司指定的上述收货单位收到上述货物后,被告锦山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锦山公司从肥城市瑞阳纺织有限公司购买165G×2.2M、150G×2.2M规格的喷胶棉,每公斤价格为14元,参照该价格计算原告所诉被告定作喷胶棉价款为63694.96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QQ邮箱记录、手机短信,收到条、发货单,购销合同,工商登记等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锦山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欲证实双方有业务往来,并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2、2014年5月13日载有原被告名称的购销合同,该合同原被告均未签字盖章,欲证实原告是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3、被告与肥城市瑞阳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南乐县鑫盛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收货单、支付凭证,欲证实被告在南乐县鑫盛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棉衣所用的喷胶棉,是由肥城市瑞阳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4、原告泰鑫公司提交的王章印签字的发货单,该发货单载明的喷胶棉的规格与被告公司所定的规格不吻合,且该喷胶棉已为华创服饰加工成棉衣,欲证实发货单涉及的喷胶棉不是被告公司订购。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泰鑫公司与被告锦山公司订立的喷胶棉定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定作任务,并按照被告指定的发货地址将定作的喷胶棉交付于被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定作及交付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支付定作款的期限未作约定,故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定作报酬。原被告双方对定作价款未在合同中作明确约定,被告锦山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定作货物单价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参照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其与肥城市瑞阳纺织品有限公司合同载明的同期同规格喷胶棉价款每公斤14元计算涉案喷胶棉的定作价款即63694.9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喷胶棉定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63515.76元,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锦山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喷胶棉后未支付相应价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莲姬系被告锦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崔莲姬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被告崔莲姬应当对被告锦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莲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锦山公司提交的其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只能证实双方曾有业务往来,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13日载有原被告名称的购销合同,该合同原被告均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无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员的签字,原告对该合同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就该合同的内容与原告达成合意,故该购销合同并未成立;被告提交的其与肥城市瑞阳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与南乐县鑫盛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收货单、支付凭证,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依据上述证据对本案提出的各项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关于原告泰鑫公司提交的有王章印签字的发货单涉及的喷胶棉不是被告公司订购的抗辩事由,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泰鑫公司是根据被告锦山公司的要求将其定作的喷胶棉发往被告指定的地址南乐县鑫盛服饰有限公司,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证实了收货单位系被告锦山公司,并有被告指定的收货单位南乐县鑫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章印签字收到,能够证实王章印签字的发货单涉及的喷胶棉系被告锦山公司定作。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喷胶棉是由华创服饰交由原告定作,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锦山公司关于原告发往山东省曹县砖庙镇大杨庄村思远服装有限公司635.25KG喷胶棉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辩称,因被告锦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崔莲姬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海锦山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泰鑫无纺织品有限公司喷胶棉定作款63515.76元;二、被告威海锦山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泰鑫无纺织品有限公司喷胶棉定作款利息(本金63515.76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崔莲姬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208元由被告威海锦山服装有限公司、崔莲姬承担。上诉人锦山公司、崔莲姬上诉称:1、被上诉人发往思远服装有限公司的635.25KG喷胶棉上诉人认可,对发往鑫盛服饰有限公司的3901.59KG喷胶棉,不是上诉人定购的,上诉人没有使用,该部分定作款不应由上诉人支付。2、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63515.76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崔莲姬对喷胶棉定作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泰鑫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泰鑫公司按照上诉人锦山公司的指示发往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城关镇东关村30号鑫盛服饰有限公司3914.39KG喷胶棉、发往山东省曹县砖庙镇大杨庄村思远服装有限公司635.25KG喷胶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发往鑫盛服饰有限公司的3901.59KG喷胶棉不是上诉人定购、上诉人没有使用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现有证据不符,依法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锦山公司未及时付款,原审判决上诉人锦山公司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63515.76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锦山公司系一人公司,崔莲姬系该公司的股东,崔莲姬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原审判决崔莲姬对喷胶棉定作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