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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马志刚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志刚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1858号罪犯马志刚,男,回族,1977年2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东中法刑初字第570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志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罪犯马志刚曾减刑一次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认为罪犯马志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马志刚符合减刑的相关法���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志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7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6次,表扬8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马志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明代理审判员 孙  海  峰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廷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