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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上海天城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仁达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市华仁达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3号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济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仁达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达。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仁达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和江苏天诚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两家公司设在深圳的办事处实际为同一部门,江苏天诚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2013年7月30日签署的购销合同由原告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9日和2013年9月17日签署购销合同,原告履行三份合同累计供货127179.95元,双方约定货到45天付款,但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所有货款2014年1月1日前已到支付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179.95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66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需方)与江苏天诚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江苏天诚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订购一批线缆,包括33箱的室外超五类屏蔽网线,单价910元,金额30030元,及5000米的RVVP2*0.5,单价1.75元,金额8750元,购货金额合计3878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的次日起,5天交货到被告指定地点,收货人:谭某华,收货地点: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某镇某村,货到被告指定项目工地后45日后内结清全款,供方需同时给需方提供全额17%增值税发票。2013年7月30日,江苏天诚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33箱的室外超五类屏蔽网线及4995米的RVVP2*0.5,收货人谭美华签字确认。2013年8月3日,原告就该批货物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8771.2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8月9日,被告(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线缆,包括10箱的FTP-31-5E-4P,单价910元,金额9100元,及5000米的RVVP3*1.5电源线,单价4.15元,金额20750元,购货金额合计2985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次日起,10个工作日交货到被告指定地点,收货人:谭美华,收货地点: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高力村,货到被告指定项目工地后30天后内结清全款,供方需同时给需方提供全额17%增值税发票。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箱的FTP-31-5E-4P及4990米的RVVP3*1.5,收货人谭美华签字确认。2013年9月9日,原告就该批货物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9808.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17日,被告(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线缆,包括32箱的FTP-31-5E-4P,单价900元,金额28800元,6600米的RVVP3*1.5电源线,单价4元,金额36400元,及2000米的RVVP2*0.5屏蔽线,单价1.7元,金额3400元,购货金额合计586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次日起,10个工作日交货到被告指定地点,收货人:谭美华,收货地点: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高力村,货到被告指定项目工地后30天后内结清全款,供方需同时给需方提供全额17%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2箱的FTP-31-5E-4P、6600米的RVVP3*1.5电源线及2000米的RVVP2*0.5屏蔽线,收货人谭美华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2日,原告就该批货物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86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其已发货、已开票货款共127179.75元未付,被告盖章确认。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127179.75元的货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孟凡华在催款函下方签字确认,并具字:“收到原件,承诺本周付部分货款。”另查,江苏天诚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与原告是关联企业,混同经营,2013年7月30日与被告签署的购销合同实际由原告方所履行。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催款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2013年7月30日,江苏天诚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署的《购销合同》,针对该合同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对账单均以原告的名义出具,被告亦无异议,结合江苏天诚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2013年7月30日签署的《购销合同》由原告履行义务并享有取得货款的权利。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催款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三批货物,金额共计127179.75元(38771.25元+29808.5元+58600元),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7179.75元。关于未及时支付货款的利息,因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曾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仁达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179.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二、驳回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7元,由被告深圳市华仁达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贤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