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韩某、刘爱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爱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小磨,农民。2008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2014年4月28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爱玉,农民。2004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刘爱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刘爱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夜间,被告人韩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刘爱玉分别驾驶三轮摩托车和二轮摩托车在江苏省东海县山左口乡大贤庄村杨某的地里盗窃三棵梅花树根、两棵柚子树根,价值10350元。2015年4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韩某在返回途中行至红花镇大尚庄村北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后韩某协助民警抓获另一被告人刘爱玉。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刘爱玉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被盗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刘爱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刘爱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爱玉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爱玉前罪刑罚虽然执行完毕,但前罪所判决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应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综合本案,对被告人刘爱玉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韩某予以假释的(2014)徐刑执字第00443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犯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二年四个月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爱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犯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个月二十四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个月二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