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鑫与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鑫,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鑫。委托代理人杨文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莎,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办大寨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鸿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叶子丰,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鑫因与被上诉人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马鑫(乙方)作为承包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如下:一、甲方提供车辆证件及营运手续齐全有效,单车营运、一次到位、定额承包、超收归己;二、承包期限:从2009年9月4日至2014年6月8日止;三、车辆状况及附属设施:车型:比亚迪,车牌号:陕A×××××,颜色:绿/黄,附属设施:计价器、顶灯、车内设备完好;四、承包指标及有关规定:1、乙方上车前应向甲方交车款万元、履约保证金2000元,两项交清后,车辆所有权及其牌照年个月使用权可一次性转归乙方。承运期满,甲方收回车辆牌照,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息),乙方自行处置车辆。2、承运期内,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交清当月税金425.54元,(如遇国家税赋政策变化,相应调整)、管理费600元(每隔两年按西安市统计局公布的物价指数适当调整)。合同还约定乙方享有承包期内的使用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包期限已经届满。审理期间,马鑫撤回“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承运合同》无效,认定原被告形成出租车管理服务关系”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出租车享有所有权及经营权。另查明,本案诉争出租车辆经营权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者为XX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马鑫以合同纠纷起诉,审理期间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请求确认涉案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马鑫所有。经查,马鑫、XX公司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XX公司将其拥有经营权的承包车辆交付马鑫承包经营,承包期限届满XX公司收回车辆牌照,承包车辆的权属并未发生变更。故本案纠纷应为因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马鑫不再享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XX公司主张马鑫返还车辆牌照、营运手续及附属设施并配合办理车辆变更使用性质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马鑫要求确认承包车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其所有,XX公司转移车辆全部登记手续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相悖,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马鑫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马鑫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陕A×××××出租车的牌照、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电子识别标签以及相配套的计价器、计价器周检表、车体外部顶灯、GPS和LCD显示器。三、原告马鑫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陕A×××××出租车的车辆变更使用性质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450元,由马鑫、XX公司各自承担。宣判后,马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案由定性错误,不应定为合同纠纷,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物权确认纠纷案由。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并未依法对涉案出租车辆购置、更新的事实进行认定。涉案车辆的经营权应归马鑫享有,原审法院仅以经营权证书认定XX公司享有本案诉争车辆经营权,实属不当。马鑫与XX公司之间实际成立的是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并非是XX公司认为的承包合同关系。马鑫实际占有着涉诉车辆,行使着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权能,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物权的归属不应以合同约定为依据,马鑫与XX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双方仅是对相互之间的商事活动进行确认,并不能改变实际的权利归属。三、原审法院程序错误。XX公司的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不构成反诉,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属程序违法。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诉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经营权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认定XX公司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明显错误。故上诉人马鑫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案由定性准确,对事实认定正确。涉案出租车所有权、经营权无疑由XX公司所有和享有。XX公司与马鑫之间始终只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服务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4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车辆承包合同》对马鑫作为车辆承包人及承包形式、承包期限、承包指标等进行了约定,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案件。双方《车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09年9月4日至2014年6月8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马鑫在合同期内依据《车辆承包合同》享有出租汽车承包经营资格,并基于经营资格对该车的车辆牌照、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电子识别标签以及相配套的计价器、计价器周检表、车体外部顶灯、GPS和LCD显示器等营运手续及营运设施进行占有及使用。现该《车辆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故合同期限终止后,马鑫不再享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马鑫依据双方约定对上述设备、证照返还正确。上诉人马鑫称其合法拥有涉诉车辆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上诉人马鑫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马鑫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马鑫预交),由上诉人马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