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与被申请人宜宾达业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宜宾达业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溪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下正街29号。委托代理人周少辉,系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燕,系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分行职工。被申请人:宜宾达业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启航东路。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称:2013年9月25日,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3140005-2013年南溪(抵)字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座落于罗龙镇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启航东路宜宾达业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号厂房)、罗龙镇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启航东路宜宾达业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3号厂房)、罗龙镇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启航东路宜宾达业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4号厂房)、罗龙镇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启航东路宜宾达业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宜宾达业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业用地作抵押担保,向申请人申请抵押贷款,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最高余额1380万元的贷款。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书号为宜宾房他证南溪区字第20130036**号。2014年10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0231400013-2014年(南溪)字005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于2015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0%,即年利率为8.4%,按季度付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0日依约将1250万元交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4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布借款合同到期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小企业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宣布1250万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354958.92元。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7日对上述两份通知书对申请人作出了回复。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8日之前偿还第一期借款600万元。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被申请人宜宾达业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经审查:2013年9月25日,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3140005-2013年南溪(抵)字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座落于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启航东路宜宾达业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号厂房)、罗龙镇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启航东路宜宾达业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3号厂房)、罗龙镇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启航东路宜宾达业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4号厂房)、罗龙镇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启航东路宜宾达业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宜宾达业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业用地作借款抵押担保,向申请人申请抵押借款,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最高余额1380万元的借款,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书号为宜宾房他证南溪区字第20130036**号,抵押权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380万元。2014年10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0231400013-2014年(南溪)字005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于2015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0%,即年利率为8.4%,按季度付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6%。并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0日依约将1250万元交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4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布借款合同到期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小企业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宣布1250万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354958.92元。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7日对上述两份通知书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认为通知书所列违约情况属实,并表示将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偿还。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上述事实有0231400013-2014年(南溪)字005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3140005-2013年南溪(抵)字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布借款合同到期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小企业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于2015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按季度付息。现借款合同未完全到期,申请人则按照格式合同条款约定提前宣布合同到期,并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申请人对合同是否到期依法享有抗辩的权利,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德容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秀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