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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2015)清民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某某,张某,贺某某,刘某,惠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新城区岔口法定代理人夏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宽洲支行行长。被告师某某,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贺某某,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82年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惠某,女,1984年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师某某、张某、贺某某、刘某、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师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刘某、惠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7日,借款人张某某因开饭馆在其公司宽洲支行贷款48万元,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08‰,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师某某、张某、贺某某、刘某、惠某提供担保。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万元和计算至贷��到期日的利息4838.4元以及逾期次日起计收的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及其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单位名称变更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公司性质及其信息。第二组、担保借款借据、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共有人声明、个人提款申请书、担保人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支付证明材料、放贷通知书、贷款发放面签影像资料,用以证明借款人张某某、黄某某夫妻二人于2014年4月27日在原告公司宽洲支行贷款48万元,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08‰,期限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被告师某某、贺某某、刘某为担保人。被告师某某、贺某某辩称,其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某、刘某、惠某未作答辩。被告师某某、张某、贺某某、刘某、惠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借款人张某某、黄某某向原告贷款的基本事实和被告师某某、贺某某、刘某的担保事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且被告师某某、贺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7日,借款人张某某、黄某某夫妻二人因开饭馆在原告公司宽洲支行贷款48万元,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08‰,贷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上浮50%”,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被告师某某、贺某某、刘某提供担保。该贷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29日。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某某、黄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万元和计算至贷款到期日的利息4838.4元以及逾期次日起计收的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及其配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师某某和张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惠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在担保人共有人声明中承诺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但张某、惠某并未给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及被告师某某、贺某某、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文件,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师某某、贺某某、刘某自愿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其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均有具体约定,故被告师某某、贺某某、刘某应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师某某、贺某某、刘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逾期次日起计收的罚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被告师某某、张某与被告刘某、惠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张某、惠某并未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故对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张某、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某某、贺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月利率为10.08‰)。二、被告师某某、贺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8万元的罚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罚息月利率按该贷款合同执行月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师某某、贺某某、刘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被告师某某、贺某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