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三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肖榕贩卖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榕,张伟洪,李天才,王丹,辛晓蕾,李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三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肖榕,化名陈艳,女,汉族,1990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来宾市XX区XX镇。现在押。指定辩护人吴卓,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伟洪,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生于广东省广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州市XX区XX镇。现在押。辩护人郭晓萍,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天才,男,汉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XX区XX镇,住哈尔滨市XX区XX街。现在押。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丹,女,汉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哈尔滨市XX区XX旅店业主,住哈尔滨市XX区XX街。2012年6月1日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6月19日刑满释放。现在押。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辛晓蕾,女,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哈尔滨市XX区XX街,住哈尔滨市XX区XX街。现在押。辩护人刘颖,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X,女,汉族,1992年5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尚志市XX乡XX村,住哈尔滨市XX区XX街。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洪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肖榕、李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天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辛晓蕾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哈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榕、张伟洪、李天才、王丹、辛晓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肖榕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2月,被告人李天才在广东省广州市与被告人肖榕联系后,以人民币4万余元从肖榕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600余克,并通过物流将毒品发回哈尔滨市。之后,李天才分三次贩卖给被告人辛晓蕾甲基苯丙胺35克,将剩余的575.6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6%)藏匿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其女友被告人王丹家中。王丹明知是毒品而帮助李天才藏匿。辛晓蕾将从李天才处购买的部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姜XX、刘XX、刘X甲、孙X等人。其中,被告人李X帮助辛晓蕾贩卖给刘X甲毒品0.55克。2014年2月至3月10日间,辛晓蕾多次在其租住的哈尔滨市香坊区某家属楼内容留张XX、吴X、姜XX等人吸食毒品。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1日将李天才、王丹、辛晓蕾、李X抓获,在辛晓蕾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0.55克,于同年4月23日将肖榕抓获。二、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李天才被抓获后供述其贩毒上线为广州市的肖榕,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肖榕。4月16日,李天才在民警的控制下用电话及短信与肖榕联系约定以每千克3.5万元的价格购买3000克甲基苯丙胺。4月20日,民警按照约定将5000元定金存入肖榕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肖榕与被告人张伟洪联系约定购买3千克甲基苯丙胺。4月23日17时许,张伟洪、肖榕携带冰毒抵达民警住宿的广州市番禺区某酒店房间内进行交易,被当场抓获,缴获白色晶体3包,重2980.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6%。在张伟洪的车内及包内搜缴白色晶体共10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张伟洪的包内搜缴红色、绿色片剂21.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在肖榕的包内搜缴白色晶体共2.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搜缴红色片剂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同时在张伟洪包内搜缴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5发。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综上,张伟洪贩卖甲基苯丙胺3111.83克、肖榕贩卖甲基苯丙胺3594.25克、李天才贩卖甲基苯丙胺610.62克、王丹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75.62克、辛晓蕾贩卖甲基苯丙胺35克、李X贩卖甲基苯丙胺0.55克。上述事实,有证人姜XX、车X、刘XX、刘X甲、孙X、吴X、张X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吸毒检测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取的《移动业务通话费详单》及短信截图、《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肖榕、张伟洪、李天才、王丹、辛晓蕾、李X供述等证据证实。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洪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并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肖榕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天才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丹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辛晓蕾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X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张伟洪与肖榕、辛晓蕾与李X贩卖毒品分别系共同犯罪,张伟洪、肖榕、辛晓蕾系主犯,李X系从犯,对李X可从轻处罚。李天才协助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王丹在前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伟洪、辛晓蕾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肖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伟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天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辛晓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被告人李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X服判,不上诉。被告人肖榕、张伟洪、李天才、王丹、辛晓蕾不服。肖榕以一审判决量刑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并于2015年4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肖榕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深,应改判无期徒刑的辩护意见。张伟洪以一审判决量刑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量刑时应予考虑,张伟洪系从犯,无前科劣迹,毒品未流向社会,属犯罪未遂,应改判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李天才以其协助抓获同案并检举一起倒卖文物案件,系重大立功,一审判决量刑重为理由,提出上诉。王丹以李天才将毒品藏在其家时,其并不知情,此后也只知道李天才在家藏了一小袋毒品,公安机关在其家搜缴的毒品是李天才的,其没有占有、携带或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理由,提出上诉。辛晓蕾以其构成坦白,且向公安机关反映了王丹与李天才的关系构成立功,一审判决量刑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辛晓蕾系从犯,因身患疾病,家境贫困而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属初犯,其贩卖35克相对于其他被告人量刑畸重,应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事实1、2014年2月,上诉人肖榕在广东省广州市以人民币4万余元的价格贩卖给上诉人李天才甲基苯丙胺610.62克,李天才将毒品通过物流发运到哈尔滨市后,分3次贩卖给上诉人辛晓蕾甲基苯丙胺35克,将剩余的575.62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其女友上诉人王丹家中。王丹明知是毒品而帮助李天才藏匿。辛晓蕾将从李天才处购买的部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姜XX、刘XX、刘X甲、孙X、吴X等人。其中,被告人李X帮助辛晓蕾贩卖给刘X甲甲基苯丙胺0.55克。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1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柏林四季将李天才、王丹抓获,在王丹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575.62克;在哈尔滨市祖国医药研究所南岗院区住院部将辛晓蕾、李X抓获,在辛晓蕾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0.5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车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初的一天19时许,我在辛晓蕾租住的农林头道街住处谈收账的事。一名叫“阿明”的男子到辛晓蕾住处给辛一个万宝路烟盒,辛晓蕾将烟盒拿到卧室,过一会从卧室出来对“阿明”说正好10克,并说钱以后给。“阿明”走后,辛晓蕾对我说“这是刚拿来的冰”,问我抽不抽。没过几天,辛晓蕾让我开车和她一起去找“阿明”谈收账的事,我们在经纬十二道街和友谊街交口处接到“阿明”,“阿明”在车后座偷偷给辛晓蕾一个烟盒,还说这次是20克,辛晓蕾说等着一起算。辛晓蕾将毒品卖给过吴X、孙X、张XX、姜XX等人,我和他们关系都很好,他们买毒品不背着我。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在辛晓蕾住处,姜XX来给辛晓蕾1500元钱,买了2袋冰毒。还有一次,姜XX买了3000元的冰毒,大约10克左右。车X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李天才)是向辛晓蕾贩卖毒品的“阿明”。(2)证人姜XX的证言证实:我以650元1克的价格在辛晓蕾处买过四五次冰毒,后又以3000元5克的价格买了三四次冰毒。辛晓蕾和我说过她的毒品是从“阿明”处买的。(3)证人刘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春节后,我联系“三哥”买冰毒,他没在哈尔滨,就给了我一名女子的电话,我联系该女子在农林头道街附近以500元的价格买了一小袋冰毒。刘XX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李天才)是“三哥”;在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中的女子(辛晓蕾)是“三哥”介绍向其贩卖毒品的女子。(4)证人刘X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春节后,我想吸毒,于X说他能买到,我和他一起到农林头道街一个高层房屋内,于X上去取,我在楼下等,一共买过2次。2014年3月初,于X领一个女的到我开的浴池,说这个女的就是卖给我冰毒的人,这个女的告诉我买冰毒直接给她打电话。过了几天,我给这个女的打电话买冰毒,我在她住处楼下等,她说她在打针,让别人给我送过来。10多分钟后,一个20多岁的女的给我送来一小包冰毒,我给她600元钱。3月六七号,我又给这个女的打电话买冰毒,她让我上楼找她,我花600元买了1小包冰毒。我买了4次冰毒,共计三四克。刘X甲在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女子(辛晓蕾)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女子。(5)证人孙X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我以600元的价格在辛晓蕾处购买1克冰毒,此后又买过几次,每次1克,共欠辛晓蕾3000元钱,我把一部苹果5S手机给她了。我在辛晓蕾处共买过六七次冰毒,合计六七克,都是在辛晓蕾住处买的。(6)证人吴X的证言证实:我曾在和兴路附近的一个旅店内以1000元的价格在蕾蕾(辛晓蕾)处买过2克冰毒。之后,我从蕾蕾处连吸带要能有20克,都没给钱。(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李天才在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女子(肖榕)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陈艳”。(8)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李天才、王丹居住的哈尔滨市道里区的房间内扣押白色晶体575.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6%;在抓获辛晓蕾时,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0.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上诉人李天才、王丹、辛晓蕾,被告人李X的到案情况。(10)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记事》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1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柏林四季抓获李天才、王丹时,二人均供述双方是嫖娼关系。后经进一步调查,得知二人系情侣关系。在对王丹进行询问时,王丹供述二人居住在工程街某旅店内。经公安机关对王丹的户籍信息进行研判,发现王丹居住在某处,遂对该处进行搜查,在室内阳台上查获冰毒。(1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肖榕、李天才、王丹、辛晓蕾,被告人李X的自然情况。(12)公安机关调取的《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王丹前科情况。(13)上诉人肖榕的供述证实:我和李天才是朋友。2014年二三月份,李天才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弄到冰毒,我说朋友有,李天才说要一条冰,我告诉了张伟洪。我们约定在李天才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的住处附近交易,我乘坐张伟洪驾驶的轿车到李天才住处附近,李天才上车后,张伟洪将黑色包装的一袋冰毒扔到后座上,李天才把钱给了张伟洪,当时还差1万元钱,李天才把银行卡给我,第二天,我到银行取了1万元钱。(14)上诉人李天才的供述证实:我和“陈艳”(肖榕)是朋友,我以前在她那吸过毒。2014年2月,我到广州后联系“陈艳”买4万元的冰毒。后一个男的开车拉“陈艳”到我在广州的住处,“陈艳”拿着毒品上楼,说是4.5万元的毒品,我给她3万元现金,并把我的银行卡给了“陈艳”,卡里有1万1千元钱。我将购买的600多克冰毒装到茶具里,通过物流运到哈尔滨,后我将冰毒放在哈市道里区我女友王丹家的阳台上。次日,我往出拿冰毒时王丹看见了,她说放这么多冰毒吓人,之后没再说别的。我买的冰毒卖给辛晓蕾3次,第1次是刚从广州回来卖给辛晓蕾20克,她给我3000元钱,第2次是3月3日卖给辛7克,给我1500元钱,第3次卖给辛10克。(15)上诉人辛晓蕾的供述证实:我从李天才处买过3次冰毒,共35克,给他4500元,剩下的一直欠着。2014年3月初,我从李天才手里买了20克,给他3000元,还差3000元未付。之后的一天买了10克,没给钱。第3次买了5克,给了1500元。上述毒品我卖给孙X10包冰毒,每包0.55克,他给我一部苹果5S手机。卖给于X1包,他给我500元钱。卖给刘X甲4次共4包,每包0.55克,给我2400元钱,其中一次因我身体不舒服,我让李X给刘X甲送过去的,李X回来把600元钱给我了,李X知道送的是冰毒。2014年春节后,卖给姜XX5包冰毒,他给我1800元钱,他给钱的就这一次,平时总在我这拿不给钱。2014年2月份,卖给李天才介绍的一个人1包冰毒,那人给我500元钱。3月初,卖给吴X2克冰毒,没给钱。3月10日,卖给张XX2克冰毒,他给我1000元钱。(16)上诉人王丹的供述证实:我和李天才是2014年春节前认识的,春节后,李天才搬到我位于道里区的房子住。2月下旬,我俩去了广州,他在广州买了一套茶具,通过快递运到哈尔滨。后李天才将茶具放在我们居住的房子里。第二天,李天才从茶具里拿出一袋冰毒,我才知道他有冰毒放在我这里。我看李天才天天都有冰毒玩,我猜他可能贩毒。另外,小蕾(辛晓蕾)总给李天才打电话要货,有一次,小蕾给李天才打电话是我接的,小蕾问我有没有货,几个也行,我说没有。(17)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实:我和辛晓蕾是朋友,我们住在一起。2014年2月的一天,刘X甲和辛晓蕾通电话联系要货,辛晓蕾身体不舒服让我给刘X甲送到楼下,我下楼将冰毒交给了刘X甲。2、2014年3月11日,上诉人李天才被抓获后供述其贩毒上线为广州市的肖榕,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肖榕。同年4月16日,李天才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用电话及短信与肖榕联系,约定以每千克3.5万元的价格购买3千克甲基苯丙胺。4月20日,公安人员按照约定将5000元定金存入肖榕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肖榕与上诉人张伟洪联系购买3千克甲基苯丙胺。4月23日17时许,张伟洪、肖榕携带甲基苯丙胺抵达广州市番禺区某酒店内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缴获白色晶体2980.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6%。在张伟洪的车及背包内缴获白色晶体10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绿色片剂21.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在肖榕的包内缴获白色晶体2.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色粉末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并在张伟洪背包内收缴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5发,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及信息截图证实上诉人李天才与肖榕通信联系购买毒品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上诉人肖榕收取5000元定金情况。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张伟洪、肖榕时,在张伟洪携带的购物袋内扣押白色晶体2980.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张伟洪携带的背包内扣押红色粉末5.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重5.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21.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绿色片剂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在张伟洪驾驶的汽车内扣押白色晶体98.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肖榕携带的包内扣押棕色粉末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2.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张伟洪处缴获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6%。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张伟洪时,扣押张伟洪仿制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5发。经鉴定,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公安机关制作的《吸毒检测报告》证实:肖榕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筛选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张伟洪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筛选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事》及《拘留证》证实:2014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将李天才、王丹抓获,李天才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上家。此后,在警方控制下,李天才与毒品上家肖榕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同年4月23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某酒店室内将来交易毒品的张伟洪与肖榕抓获。此外,李天才还向公安机关举报一个倒卖国家文物的犯罪团伙。2014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将涉嫌倒卖国家文物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并当场收缴青铜鼎、青铜盏各1件,经鉴定为国家二级文物。现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伟洪的自然情况。上诉人肖榕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9日,“李哥”(李天才)给我打电话要买3条冰毒,我联系张伟洪,张伟洪说“有”。我给“李哥”发信息让他向我的银行卡汇8千元定金,4月20日,李天才给我汇了5千元定金。4月22日,李天才来电话说他朋友晚上到广州,让我把毒品准备好。23日下午,李天才来电话让我接一个黑龙江的电话,黑龙江的大哥让我到广州市某酒店室内交易。之后,我和张伟洪联系,1个小时后,张伟洪带着3袋冰毒开车接我,我们一起到酒店房间见到东北大哥,张伟洪把3包冰毒放在桌子上,东北大哥打电话让人来送钱,过了一会,进来一群人说是警察把我们抓了。上诉人张伟洪的供述证实:我和陈艳(肖榕)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4月,陈艳说她朋友要3条冰毒,我和陈艳讲好3万元1条。4月22日,我通过“华仔”以6.3万元的价格在“阿峰”处买了3条冰毒。2014年4月23日17时许,我开车拉着陈艳到番禺区某酒店室内,进屋后,我把冰毒放在茶几上,陈艳的朋友打电话让他兄弟来送钱,不一会门铃响了,警察进来把我们抓了。在我车里的100克冰毒还有麻古是和3公斤冰毒一起买的,枪是我几个月前在东莞路边捡的。上诉人李天才的供述证实:我被抓之后,希望能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陈艳”。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我与“陈艳”打电话、发信息联系,和“陈艳”约定以3.5万元一公斤的价格购买3公斤冰毒,之后警察在广州和“陈艳”交易时将其抓获。综上,肖榕贩卖甲基苯丙胺3594.1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0.11克;张伟洪贩卖甲基苯丙胺3090.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25克;李天才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610.62克;王丹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75.62克;辛晓蕾贩卖甲基苯丙胺35克;李X贩卖甲基苯丙胺0.5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2月至3月10日间,上诉人辛晓蕾多次在其租住的哈尔滨市香坊区某家属楼内容留张XX、吴X、姜XX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4年元旦至2014年2月,我到辛晓蕾家蹭吸过四五次冰毒。证人吴X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我去过蕾蕾(辛晓蕾)的住处吸毒。2014年3月10日,蕾蕾给我打电话,说我总在她家吸毒,让我开车送她去江北。我到蕾蕾家,看见李X、姜XX、张XX都在,我们一起吸的毒,然后我开车拉她去的江北。证人姜XX的证言证实:2013年末,我在辛晓蕾处购买冰毒,有时买完直接在辛晓蕾住处吸食。2014年3月10日,我到辛晓蕾家买冰毒,辛晓蕾给我1克冰毒,我和吴X在辛晓蕾家吸食了。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实:我和辛晓蕾在香坊区农林头道街某家属楼住时,张XX、姜XX、吴X都在辛晓蕾住处吸过毒,我也吸过2次。上诉人辛晓蕾的供述证实:张XX、吴X、姜XX多次在我的住处吸毒。2014年3月10日晚,吴X、姜XX来我这买冰毒,我将剩下的1克冰毒拿出来,我们3个人吸了。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榕、被告人李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伟洪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李天才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王丹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辛晓蕾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肖榕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根据肖榕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所提要求改判肖榕无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伟洪在与肖榕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所提张伟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张伟洪为贩卖已购买毒品,系犯罪既遂,辩护人所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量刑时已考虑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张伟洪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张伟洪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要求改判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量刑时对李天才重大立功情节已予考虑,其上诉所提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王丹明知李天才将毒品放其家中而予以保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所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辛晓蕾未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王丹的犯罪行为,不具有立功情节,其所提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辛晓蕾在与李X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主犯,辩护人所提辛晓蕾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量刑时已考虑辛晓蕾如实供述犯罪等情节,辛晓蕾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肖榕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肖榕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张伟洪、李天才、王丹、辛晓蕾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肖榕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王雅琦代理审判员 祝柏多代理审判员 李丽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宫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