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同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李荣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31号原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炯。委托代理人何燕燕。委托代理人王贤龙。被告李荣丰。原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诉被告李荣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李荣丰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荣丰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东风本田杰德1.8T自动舒适型汽车一辆;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租金合计199,564.48元(人民币,下同),共分36期支付,每月一期,其中首期租金为5,595.48元,支付日2014年5月8日,第二期及以后每期租金为5,544元,支付日为每月5日;留购价款为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期租金、首付款、保证金共计59,439.48元后,依约于2014年5月14日支付购买汽车价款,被告在2014年5月26日至徐州润东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验车,在其确认车辆无误后于原告提供的车辆验收证明上签字验收,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直未能按时还款,拖欠原告租金。在原告采取电话催收及发送催款通知短信措施后,至今仍不支付。其后,原告在巡检过程中发现被告已将原告安装于租赁车辆的GPS拆卸安装于其他车辆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应付拖欠租金7期(第2期至第8期)共计38,801元(5,543元/期*7期)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罚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被告支付未付租金155,204元(5,543元/期*28期);3、被告支付留购价100元。被告李荣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同辉公司徐州分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李荣丰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编号:XZTXXXXXXXXXX),合同含一般条款和商务条款。合同约定:租赁车辆车型为东风本田杰德1.8自动舒适;出卖方徐州润东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首付款17,960元;保证金35,920元;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36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首期租金为5,559.48元,第二期及以后租金5,543元,支付日为每月5日前;留购价为100元;租赁车辆总价款为179,600元(含购车款142,800元、购置税12,800元、保险费24,000元,均系预估金额);承租人完全基于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自主选定出卖方及租赁车辆,承租人对其自主选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不对租赁车辆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出租人损失、各项费用等款项;承租人须于每一租金支付日之前,将租金款项足额汇入出租人指定的账户内作为向出租人交付的租金;承租人应于本合同起租日前,向出租人支付租赁项目保证金,以保证其履行本合同;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不得要求出租人用保证金冲抵租金等款项;如承租人完全履行了租赁合同,则租赁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承租人可凭保证金收款凭证向出租人收回剩余保证金;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租金、违约金、补足保证金或其他款项的情况下,须为其迟延付款支付利息,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利息,该项利息须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利,承租人同时应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不得有任何对租赁车辆及其零部件进行销售、抵债、转让、转租、承包、抵押、投资、或使其被留置、查封、扣押等处分或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租赁期满后若承租人完全履行了本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及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其他义务后,承租人可以选择留购租赁物;承租人不选择留购的,应自负费用将租赁车辆退还至出租人指定的地点;承租人未遵守本合同商务条款中任何重要基础条款,或者未履行或遵守其在本合同项下应履行或遵守的任何声明、保证、或义务,或者租赁物件被盗、丢失、严重损毁或挪作他用等情形中任一情形发生时,均视为对本合同和商业条款的违约;承租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每延迟一日,应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利息(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利),同时,出租人还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加速到期……,(2)控制车辆,即在承租人存在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时,或在出现其它出租人合理认为的影响承租人还款安全的情况时,出租人有权为追偿租金、保护车辆及相关款项之目的控制车辆,控制车辆所发生的拖车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3)处置车辆,即出租人控制车辆后,有权为偿还租金及相关款项之目的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以合法的方式处置车辆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差旅费用、查询费用、诉讼费用、车辆控制费、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也均应由承租人承担;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对出租人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的要求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时,无论是否存在其他任何形式的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也无论是承租人或任何其他第三方提供的前述担保,出租人均有权要求担保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为自然人的,其用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财产不仅包括个人财产,还包括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担保人保证的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及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履行义务或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证费用、查询费用、鉴定费用、出租人的律师费以及其他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等等。被告李荣丰在载明诉争车辆的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签字确认验收地点为徐州润东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展厅。2014年5月12日,同辉公司徐州分公司收到李荣丰支付的保证金、首付款、第一期租金共计59,439.48元。同月16日,同辉公司徐州分公司向徐州润东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42,800元,并为诉争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后续租金。另查明,同辉公司徐州分公司系原告工商登记注册的分公司。同辉公司徐州分公司就本案所享有的一切诉讼权利和义务同意由同辉公司行使、承担。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融资租赁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荣丰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支付第一期租金后,未再按约支付租金,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第二期至第八期租金合计38,801元;二、被告李荣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以5,54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1,08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6,62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2,17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7,7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33,25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38,8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李荣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未付的二十八期租金合计155,204元;四、被告李荣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留购价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保全费1,512元,合计5,782元,由被告李荣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人民陪审员 季 洁人民陪审员 茅伟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