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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钟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915号原告钟某,女,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广东省溴龙川县。委托代理人肖晋军,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钟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晋军、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外务工相识并同居,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生育男孩张某乙。2014年7月11日双方在广东东莞市常平镇花费170000余元按揭购房一套。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致夫妻关系紧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至两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小孩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按揭房保价值200000元,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6年,原、被告系在同一工厂务工,且是上下级关系,于2007年10月24日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间有感情基础。2009年7月登记结婚,2010年正月初五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共同在东莞经营小卖部,并于2014年在东莞按揭购买了房屋。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有不同的意见发生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婚生小孩于2009年11月3日出生;4、购房协议书和认购书各1份,证明于2014年7月11日在东莞按揭购买了房屋一套;5、收据4份,证明婚生小孩自2012年7月至今一直在原告娘家上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应予以采信。被告未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原告钟某与被告张某甲均在同一个工厂务工相识,2007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7月8日在吉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3日生育男孩张某乙。2010年正月初五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春节过后,原、被告带着小孩在东莞经营小卖部。2012年5月,将小孩送至原告娘家生活。2014年7月11日双方共同在东莞按揭购买房屋一套。2015年6月20日,因做生意资金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牢固。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男孩,购买了房屋,夫妻感情得到进一步巩固。现双方因生意资金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为家庭和睦、小孩成长考虑,应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全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