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玉花与王大勇、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黄玉花,女,汉族,环卫工人,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所飞,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勇,男,汉族,司机,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黄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鹿,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额尔敦松布尔,该公司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白茂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原告黄玉花诉被告王大勇、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1月4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大勇、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花诉称,2014年9月28日8时5分许,被告王大勇驾驶蒙AL21**小型越野客车沿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主跨线桥下行线西侧时,将正在道路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被告王大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调查得知,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分公司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骨折、头部外伤及左侧腹部外伤等多处受伤,为治愈所受伤害,原告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1日共住院33天,后为避免损失扩大出院进行休养。因原告伤势严重,涉及伤残鉴定,故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赔偿事项待伤残鉴定后具体确认。双方未能就上述赔偿款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61921.2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22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5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40元、财产损失895元,以上共计154263.7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3、医疗费票据、营养费收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及会诊收据;6、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7、居委会、派出所、民政部门证明及户口本;8、单位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证言;9、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收据;10、手机购买服务单、复印费发票、手机实物照片。被告王大勇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出院通知书明确伤者误工休息时间为3周,认可原告误工天数为3周。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外购药无医嘱。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误工天数不予认可,因医疗机构已出具其具体误工天数为3周。对第五组证据,正规发票认可,收据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天数及标准,按服务业行业标准赔偿90天。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其计算标准有误,应为19249×5×10%÷4=2406.125,合计2人为4812.25元。对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可,并无相应的工资证明。对第九组证据,部分认可,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只负责伤者住院期间产生的部分交通费,住宿费无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出院通知书明确伤者误工休息时间为3周,认可原告误工天数为3周。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外购药无医嘱。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误工天数不予认可,因医疗机构已出具其具体误工天数为3周。对第五组证据,正规发票认可,收据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天数及标准,按服务业行业标准赔偿90天。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其计算标准有误,应为19249×5×10%÷4=2406.125,合计2人为4812.25元。对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可,并无相应的工资证明。对第九组证据,部分认可,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只负责伤者住院期间产生的部分交通费,住宿费无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不认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出院通知书明确伤者误工休息时间为3周,认可原告误工天数为3周。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外购药无医嘱。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误工天数不予认可,因医疗机构已出具其具体误工天数为3周。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依据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第六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天数及标准,按服务业行业标准赔偿90天。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其计算标准有误,应为19249×5×10%÷4=2406.125,合计2人为4812.25元。对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可,并无相应的工资证明。对第九组证据,部分认可,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只负责伤者住院期间产生的部分交通费,住宿费无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不认可。被告王大勇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王大勇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及4800元,应依法从原告的诉请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前述费用予以返还。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01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核实。给付原告的4800元原告应该予以返还。如合理花费请将票据当庭予以返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大勇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3、收据;4、医疗费票据;5、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原告对被告王大勇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项目数额中已扣除其支付的费用,其中生活费、交通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没有主张该医疗费,已经扣除。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未主张该部分费用。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大勇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被告王大勇出示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付,剔除不合理及自费药品。对第五组证据,认可。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高等级公路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原告对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王大勇为其职员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王大勇对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我开车是从事职务行为,高等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医疗费137.5元在质证过程中已经发表质证意见,二次手术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护理费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按照居民服务业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残疾赔偿金标准,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同护理费答辩意见。财产损失不认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8时5分许,被告王大勇驾驶蒙AL2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通道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主跨线桥下行线西侧时,与在道路作业的环卫工黄玉花发生碰撞,造成黄玉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3-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大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玉花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头部外伤、左侧腹部外伤。原告确诊1天,住院33天。原告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194元。原告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并出具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玉花左股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Ⅹ级伤残,三期评定:误工30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相关费用2750元。原告黄玉花有被抚养人两名,分别为其父黄培金(1937年8月25日出生),其母李定秀(1939年4月4日出生),被抚养人黄培金、李定秀育有四个子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会诊收据、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民政部门证明、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王大勇驾驶的蒙AL21**号小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该车辆所有人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大勇系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之时被告王大勇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以上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王大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医疗费票据均非其治疗机构所出具,且原告未向法庭出示其他相关医疗诊断证明,对于该医疗费是否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的支出无法查证属实,故对该部分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算方法及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证明对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护理情况予以佐证,该证明为个人出具,并未加盖其工作单位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依法参照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40251元÷365天×90天=9924.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8350元×20年×10%=567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均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明被抚养人情况的证据予以认可,且在质证意见中写明计算标准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885元×5年×10%÷4人×2人=5221.25元;关于鉴定费27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证明对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情况予以佐证,该证明为个人出具,并未加盖其工作单位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依法参照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40251÷365天×300天=33083.01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94元;关于住宿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该部分证据非正规发票,故依法不予采信,对该部分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手机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毁,故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4593.1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843.16元。本案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诉称被告王大勇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当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分公司承担王大勇交通事故肇事所导致的侵权责任,故由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分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750元。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赔偿原告牛印起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1843.16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分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75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分公司承担1255元,原告承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俊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