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汪贤江与王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贤江,王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54号原告:汪贤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柏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汉族。原告汪贤江与被告王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贤江的委托代理人姚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贤江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外墙真石漆和拉毛涂料施工,真石漆按每平方米41.50元计算,拉毛涂料按每平方米21元计算。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飞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汪贤江(乙方)与被告王飞(甲方)签订《涂料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装饰工程;外墙真石漆和拉毛涂料双包施工;真石漆按每平方米41.50元计算,拉毛涂料按每平方米21元计算,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墙面展开面积计算。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汪贤江材料款9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涂料施工合同》、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飞欠原告汪贤江材料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涂料施工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材料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因不到庭而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贤江支付材料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梅小薪代理审判员 潘佳文人民陪审员 袁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玉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