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华诉被告伍韬、贺琼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华,伍韬,贺琼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李新华,男。委托代理人黄先进,衡阳市南岳区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韬,男。被告贺琼芳,女。委托代理人伍成,男(系被告贺琼芳之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华诉被告伍韬、贺琼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先进,被告伍韬,被告贺琼芳的委托代理人伍成,被告湖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华诉称,2014年8月12日22时,被告伍韬驾驶湘ANB4**小型轿车沿南岳区衡山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衡山路1号路段时,遇郑细江驾驶湘DG64**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新华沿衡山路由东往西方向直行。由于被告伍韬驾车左转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湘DG64**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致使湘ANB4**小型轿车与湘DG64**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细江、李新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新华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4天,共用医药费42410.1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伍韬、贺琼芳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121312.28元,被告湖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险别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伍韬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人是借贺琼芳的车,该车在被告湖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贺琼芳辩称,被告贺琼芳借车给伍韬驾驶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琼芳的车在被告湖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险别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湖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法医鉴定费;2、对原告的医药费依法申请医核;3、对原告的法医鉴定书上确定的伤残等级,保险公司保留5天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核减。经审理查明,湘ANB4**小型轿车系被告贺琼芳所有,该车在被告湖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该车检验有效期到2016年1月止,被告伍韬持有C1驾照。2014年8月12日22时,被告伍韬借驾上述湘ANB4**小型轿车沿南岳区衡山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衡山路1号路段时,遇案外人郑细江驾驶湘DG64**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新华沿衡山路由东往西方向直行。由于被告伍韬驾车左转弯未让道内正常行驶的湘DG64**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致使湘ANB4**小型轿车与湘DG64**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新华,案外人郑细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新华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4天,共用医药费42410.13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间骨折;2、肋骨骨折(左第6、7肋骨);3、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建议为:1、出院后行功能恢复性治疗;2、视骨折愈合情况患肢逐渐负重及拆除内置材料;3、定期复查,每一个月复查一次;4、不适随诊。2014年8月28日,南岳区交警大队作出岳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韬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2日,南岳区交警大队委托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李新华的伤情、误工损失、后续治疗等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李新华伤情符合X(10级)伤残等级;2、误工损失评估为120天,住院治疗期需一人陪护;3、治疗医药费由处理单位凭有效票据核算。后续取内固定手术捌仟元整(参照医疗机构费用评估)。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郑细江由于受伤不重,在庭审中明确放弃了对三被告的起诉。南岳区交警大队就原、被告相关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分歧意见较大,南岳区交警大队终止了调解。故原告李新华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查明,被告伍韬分四次一共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给原告李新华,并垫付了3864元医药费,同时交纳了33000元事故押金在南岳区交警大队。另查明,原告母亲旷元玉,1944年5月5日出生,生育两个儿子李新华和李新良,原告李新华和其妻汪丽君生有三个孩子,大女儿李美林,2001年10月16日出生,儿子李基科,2007年11月6日出生,小女儿李晶玲,2013年2月28日出生。在庭审中三被告之间达成了由被告伍韬承担3500医药费的医核协议。以上事实有:1、原告李新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李新华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伍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贺琼芳所有牌号为湘ANB4**小型轿车在被告湖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4、被告贺琼芳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贺琼芳的主体资格和肇事车辆湘ANB4**为其所有;5、被告伍韬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伍韬的主体资格及其拥有C1驾照;6、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病历记录,出院诊断书,DX影像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李新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7、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医疗费用发票,入院门诊及出院后复查费,拟证明原告李新华所花医疗费的情况;8、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及误工、护理、后续治疗费的情况,被告湖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保留五天时间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五天过后,被告湖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权利的放弃;9、衡山县江东乡大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李新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新华从事日杂商品、烟草零售职业情况;10、常住人口登记卡,衡山县江东乡大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李新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11、司法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进行法医鉴定所需鉴定费920元;12、郑细江的证明,拟证明另一受害人郑细江明确表示放弃对三被告的诉讼;13、被告伍韬提交的被告李新华于2014年8月13日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李新华于当日收取了伍韬生活费500元;14、被告伍韬提交的原告李新华于2014年8月1日时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于当日收取了伍韬生活费500元;15、被告伍韬提交的原告李新华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李新华于当日收取了原告生活费500元;16、被告伍韬提交的原告李新华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李新华于当日收取了原告生活费500元;17、南岳区交警大队事故押金收据单两张,拟证明被告伍韬交纳了33000元事故押金的事实;18、被告伍韬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被告伍韬垫付了3864元医药费的事实;19、原、被告的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有效证据的法定要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韬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新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伍韬全部负担。原告提出要被告贺琼芳负连带赔偿的责任不成立,理由是被告贺琼芳把车借给伍韬驾驶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被告贺琼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贺琼芳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湘ANB4**的交强险及不计赔率最高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承保险别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之责。但被告湖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非事故当事方,于事故的损害后果无过错,其赔偿责任源于交强险的法规和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故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2015统计数据对原告李新华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用42410.13元;2、后续取内固定手术费用: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4、护理费:9174.4元(94天×97.6元/天);5、误工费:12900元(120天×107.5元/天),原告主张的13079元计算过高,应核减;6、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9403.75元,原告母亲旷元玉的抚养费4512.5元(9025元/年×10年×10%÷2),女儿李美林的抚养费2256.25元(9025元/年×5年×10%÷2),儿子李基科的抚养费4963.75元(9025元/年×11年×10%÷2),女儿李晶玲的抚养费7671.25元(9025元/年×17年×10%÷2);8、交通费:564元(94天×6元/天),由于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6元/天;9、法医鉴定费:9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1312.28元。根据上述核定的损失,被告湖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新华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新华67162.15元。本案鉴定费920元由被告伍韬负担。余下赔偿款43230.13元,根据庭审中三被告达成的由被告伍韬负担3500元医核费用的协议,由被告伍韬负责赔偿3500元,被告湖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新华39730.1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新华77162.1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新华39730.13元,两项合计为116892.28元,被告伍韬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限被告伍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新华医药费3500元,法医鉴定费920元,二项合计4420元。被告伍韬所付5864元可以抵扣后再由原告李新华返还给被告伍韬。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新华要求被告贺琼芳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被告伍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艳民人民陪审员 旷罗生人民陪审员 文 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奕芹核对人:周奕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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