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金锦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金锦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负责人:杜晓弟。委托代理人:王志萍(系。委托代理人:韦湘华(系。被告:金锦刚。原告与被告金锦刚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金14308.64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金锦刚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4日,被告金锦刚向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申领双龙贷记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申领信用卡过程中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定。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3,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的双龙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发生透支行为,未及时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止,共计透支款项本金14308.64元,利息3072.22元,滞纳金3173.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4308.64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其中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为3072.22元,滞纳金为3173.8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章程》及《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金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锋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旭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