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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龙某甲,女,汉族,1986年4月1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江伟华,云浮市云安区高村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甲,男,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曾坤耀,男,1981年2月3日,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龙某甲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涧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伟华,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坤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甲诉称,2000年10月,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200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共生育两个孩子。原告原来就不情愿与被告结婚,是在被告多次“恳求”下,原告才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的性格不合更突显出来,从结婚前的有时争执发展到婚后的经常争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因语言不合打原告,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开始破裂;从2010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4年多。现在,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符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家庭用品,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曾某乙由被告抚养,曾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甲辩称,1、被告可以同意离婚,但两个儿子必须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两小孩年满十八周岁。2、原告至今离家已经四年多,并未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而被告因抚养小孩借下债务,要求原告支付两个儿子四年多来的抚养费共28000元给被告以偿还债务。3、案件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甲与被告曾某甲于2003年自行相识,于2006年9月26日在云安县民政局(现云浮市云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2004年8月9日生育大儿子曾某乙,于2010年6月4日生育二儿子曾某丙。原、被告自2011年10月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两人购买了一台二轮摩托车(粤WVA***号),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龙某甲在诉讼中表示愿意放弃粤WVA***号二轮摩托车的权属,该车归被告所有,并愿意协助过户到被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龙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有子女,理应和睦相处,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婚后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粤WVA***号二轮摩托车归被告所有,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儿子,本院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认为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为宜。大儿子曾某乙已经年满10周岁,在读小学,跟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其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故大儿子曾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二儿子曾某丙由原告抚养。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孩抚养费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债务的问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原告龙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的大儿子曾某乙由被告曾某甲抚养,二儿子曾某丙由原告龙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粤WVA***号二轮摩托车归被告曾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涧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海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