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务工。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7月10日被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区双屿街道鞋都三期红田鱼鞋业内,窃取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豪江牌HJ150-17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60元)。2015年6月8日晚6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区双屿街道屿头南路71号门口被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已追回上述赃物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涉案的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郑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郑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