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志英与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英,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英。委托代理人:张茂,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姚斌,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汤洲,该处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志英与被上诉人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张世富和被上诉人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汤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刘志英诉称:自2003年4月ll日到六安市环境卫生处上班,从事环卫工作,平均月工资l400元左右(含满勤奖、高温费、评比补助等),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六安市环境卫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22日,我在上班期间被他人撞伤,经评定为道标九级伤残,六安市环境卫生依法支付了相应赔偿。我身体康复后,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现又九级伤残,因此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在家休息。后,双方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但始终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11个半月经济补偿金l6100元(1400元/月×l1.5月)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ll500元(115天×50元/天×200%),为我补办自2003年4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双方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起,刘志英在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上班。月工资1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也未为刘志英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22日6时40分,陈君呈驾驶号牌为NK5584号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安农商银行门口时撞上由东向西过马路的环卫工人刘志英身后拖着的环卫手拖车,至两车受损,刘志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陈君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英无责任。刘志英治疗结束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裕安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2日,该院作出判决,判令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刘志英117338.2元,该判决已生效,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履行该判决。2015年1月12日,刘志英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六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审审理认为:刘志英主张2003年4月11日参加工作,用人单位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劳动者主张,确定刘志英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4月11日。刘志英于2003年5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刘志英与用人单位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合同终止,刘志英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足六个月,其主张11.5月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补偿刘志英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500元;刘志英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办2003年4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英经济补偿金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原审宣判后,刘志英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六安市卫生环境管理处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上诉人请求无法律依据;裕安区法院判决上诉人承认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双方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劳动合同,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刘志英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起诉讼,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予以赔偿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现刘志英因其不想再在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向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要求赔偿未果,又以和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事实劳动关系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刘志英主张和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同时存在两种法律关系,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刘志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志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刘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