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罗斌与赵凯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斌,赵凯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00950号原告:罗斌,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被告:赵凯庆,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未到庭)原告罗斌与被告赵凯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新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凯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罗斌诉称,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被告答应该款于2015年5月10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可是到了双方约定的时间,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于当日要求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赵凯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罗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5月10日被告赵凯庆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5000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赵凯庆书写的欠条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举证、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原、被告并未书写欠条,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推脱不还。2015年5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1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理应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原告催要欠款的合理期间内偿欠款,至今未偿还,实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凯庆不到庭、不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凯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斌欠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争议标的金额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投递费130元,合计218元(原告罗斌已预交),由被告赵凯庆负担(此费用由被告赵凯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罗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新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