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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查袁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查袁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责人钟晓华。诉讼代理人倪家文,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袁华,男,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查袁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尾号8479)。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52300.96元及利息3890.03元、滞纳金6159.46元、分期手续费836.37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按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其中约定:未按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分期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期数有3、6、12、18、24期,3期按月0.81%计算、6、12、18、24期按月0.7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协议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52300.96元×5%≈2615.05元,可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计算过高,本院对计收不当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查袁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2300.96元及利息3890.03元、滞纳金2615.05元、分期手续费836.37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财产保全费6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展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