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一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美玲与刘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玲,刘成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451号原告:王美玲。委托代理人:冯军,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梅。委托代理人:徐茂荣,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玲与被告刘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王美玲的委托代理人冯军、刘成梅的委托代理人徐茂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王美玲的委托代理人冯军、刘成梅及刘成梅的委托代理人徐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美玲诉称:其与陈枫系较好的朋友关系,陈枫与刘成梅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陈枫向其介绍,刘成梅因经济周转,需要用钱,向其借款150000元。2012年7月20日,因其与刘成梅不相识,其通过银行向陈枫账户转入150000元,由陈枫转给刘成梅。2012年7月20日刘成梅向其出具借条一张交给陈枫收执,后陈枫转交由其收执。借条约定月利率4%。借款至今刘成梅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刘成梅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年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成梅辩称:1、2012年其经陈枫介绍,向王美玲借款150000元,其要求将150000元借款汇至其姐姐刘成岚的工商银行账户上,2012年7月20日其收到了陈枫银行汇款150000元。陈枫告知其,借款是王美玲出借的,2012年7月20日其向王美玲出具150000元借条一张,交由陈枫收执,即本案借条。其认可该150000元借款系王美玲向其出借的。2012年7月20日其收到借款150000元后,支取6000元交给陈枫,作为支付2012年7月份的利息;2012年12月份,其再次给付陈枫6000元;2013年8月份,陈枫用刘成岚的卡刷卡消费20000元,其给付陈枫的钱款就是归还王美玲的借款,因此其共计归还王美玲32000元,第一次归还的6000元为利息,后面的26000元当时未明确约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关于本案借款、还款事宜其一直均与陈枫联系,其与王美玲不相识,至今也未见过王美玲。2、根据借条约定,本案借款期限为6个月,故应以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支付利息,不应按照1-3年期年利率计算,至于四倍利率的计算标准由法院核定。3、借款其是帮其堂弟刘传飞借的,其收到钱款后就转给刘传飞了,后刘传飞又向陈枫出具一张150000元的借条交由陈枫收执,因为是同一笔借款,因此其向陈枫要求收回其出具给王美玲的收条,但后来一直没有撤回。陈枫对于本案的借款是其帮刘传飞所借的情况是知晓的。4、借款期满之日为2013年1月20日,截止到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4月9日,只是陈枫向其催要借款,王美玲一直未向其催要借款,故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为支持其诉请,王美玲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其与刘成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事实;证据3、2012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1份,证明陈枫通过银行向刘成梅姐姐刘成岚的账户上汇款150000元,系其出借的的借款;证据4、当涂县公安局证明1份,证明2013年4月25日其通过陈枫曾向刘成梅要求还款的事实。刘成梅对王美玲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条的主文及签名均由其书写的,借条其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刘成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向陈枫(陈枫,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张庄村新门口队87号,身份证号码:340502197101190616)进行询问了解,王美玲及委托代理人冯军、刘成梅委托代理人徐茂荣均参与,本院形成询问笔录一份。陈枫陈述:1、其与刘成梅是朋友关系,其与王美玲是关系较好的朋友关系。2012年7月,刘成梅以车子被扣为由让其帮忙借钱,其向王美玲说明情况,王美玲同意借款,刘成梅要求王美玲将借款汇至刘成岚的银行卡里。因王美玲与刘成梅不相识,且不是刘成梅本人的卡号,王美玲不愿意汇款。2012年7月20日,王美玲先将150000元汇至其银行帐号里,其再汇入刘成岚银行卡号上。刘成梅��王美玲出具了本案的借条交由其收执,后由其转交给王美玲。2、借款到期后,因王美玲与刘成梅不相识,王美玲一直向其催要借款,其也多次帮王美玲向刘成梅催要借款。刘成梅一直未归还王美玲本金和利息。关于刘成梅陈述2012年7月20日及2012年12月分别给付其6000均不属实,刘成梅陈述2013年8月其在刘成岚的透支卡中消费了20000元也不属实,其确实刷过刘成岚的卡,因刘成梅让其帮忙刷卡攒信用度,具体数额其记不清,但不足20000元,当时其刷多少钱,其也归还刘成梅多少钱,因此刘成梅未归还本案借款的本息。3、刘传飞系刘成梅的堂弟,借款后,刘成梅告知其将150000元的借款又借给刘传飞了,应刘成梅要求其让刘传飞向其出具一张150000元的借条,交由其收执,其实这150000元的借款与本案中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因此刘成梅将王美玲的150000元借款还本付息了,其也将��传飞出具的借条归还给刘传飞或者刘成梅。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抗辩意见,确认本案以下事实:王美玲与陈枫系较好的朋友关系,陈枫与刘成梅系朋友关系,王美玲与刘成梅不相识。2012年7月,刘成梅以周转为由,通过陈枫介绍向王美玲借款150000元。王美玲将15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给陈枫,2012年7月20日,陈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50000元借款转汇至刘成梅姐姐刘成岚的银行账户,刘成梅认可其向王美玲借款150000元,当日刘成梅向王美玲出具一张150000元的借条交由陈枫收执,后陈枫将借条转交给王美玲。借条约定月利率4%,并列出还款计划:2012年8月份,支付利息6000元;2012年9月至12月份,每月归还本息11000元,其中本金5000元,利息6000元;2012年1月底,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王美玲向陈枫催要借款,陈枫多次帮王美玲向刘成梅催要借款。2013年4月25日,因陈枫向刘成梅催要本案借款发生争执,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出警解决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美玲主张刘成梅尚欠其借款本金150000元,王美玲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刘成梅对借款本金150000元予以认可,只是抗辩认为其已归还32000元,其仅为刘成梅的单方陈述,无证据佐证,另借款中间人陈枫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王美玲主张刘成梅尚欠其借款本金1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刘成梅已归还32000元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王美玲主张刘成梅以150000元为基数,按1-3年期的年利率四倍,支���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刘成梅抗辩认为应以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根据借条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半年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酌定刘成梅支付王美玲150000元的利息,按照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即三年,利息共计100800元(150000元×5.6%×4倍×3年)。刘成梅抗辩借款期满后,王美玲本人并未向其催要借款,故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借款系王美玲向刘成梅所借,陈枫作为原被告双方朋友,从借款到催要借款,均参与其中。通过审理查明,借款期满后,王美玲就本案借款要求陈枫向刘成梅催要借款,陈枫亦多次向刘成梅催要借款,2013年4月25日,因陈枫向刘成梅催要本案借款而发生争执,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出警解决纠纷,综上王美玲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规定,本院依法对刘成梅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梅归还原告王美玲借款150000元,并支付100800元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刘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兰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