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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永涛与周致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王永涛。委托代理人:刘伟,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致浩。原告王永涛与被告周致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涛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周致浩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14时许,原告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景县景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水花园小区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冀T×××××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我到景县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与德州河西骨外医院住院治疗,总共花医疗费计100281.28元。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出院后,被告对我的损失拒不赔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7084.4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3月6日14时许,原告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景县景新大街行至丽水花园小区路口时,原告是酒驾无证,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我是证件齐全,我与原告相撞后,导致我的车碰撞了在北侧路口等车的他人的车辆是一辆北京现代。北京现代车的修车费用都是我支付的,交警队也认定主要是原告的责任,我要求这个费用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后,我是第一时间报的警,药费我也承担了,对方家属到了后我才离开的,现在车扣在交警队,我一家老小也都指着这个挣钱,车一扣我们也没有经济来源了,我想要求原告给我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哪些损失?该损失时如何计算的?赔偿的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举证:2015年3月6日14时许,原、被告双方在景县景新大街丽水花园小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景县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德州河西骨外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总共花费医疗费100281.28元,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出院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特要求被告按照景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的主次责任承担30%。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景县人民医院、德州河西骨外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3、景县人民医院、德州河西骨外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各项诊断票据;4、各医院的医药明细清单。被告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举证:3月6日14时,原告驾驶摩托与我由南向北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我是第一时间报的120救的人,然后报的警,交警队去医院录的有录音,原告也承认自己喝酒了事故怨他,交警队去取证,周围门市也都说了是原告车速太快。交警队都有资料。我承担次要责任,我也有损失、误工费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诊断证明上有个高血压的病历与此事故无关,对颐寿药店7张发票合计650元和1张颐寿药店的3038元的票据我方不知道什么意思。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景县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德州河西骨外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经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对原告提交的8张颐寿药店出具的发票,该票据中没有记载购买药品的名称、剂量、单价,不能反映购买的什么药,亦无购药清单,因此对原告提供的颐寿药店的发票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4时许,原告王永涛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景县景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水花园小区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周致浩驾驶的冀T×××××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永涛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永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致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永涛在景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10.08元。当天转入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小脑、双侧额叶);2、枕骨骨折(左侧);3、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4、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5、创伤性湿肺(双侧)。3月29日出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73954.09元。于3月29日由德州市人民医院转院到景县人民医院,4月5日出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4588.21元。于4月5日转院至德州河西骨外医院,4月30日出院,住院25天,花医疗费18040.9元。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应遵守交通法规,违反操作规范,发生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永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周致浩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本院认为主次比例按照70%和30%为宜。原告王永涛主张先期损失医疗费,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追加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王永涛提交的外购药发票,该票据中没有记载购买药品的名称、剂量,不能反映购买的什么药,亦无购药清单,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但是被告驾驶的冀T×××××号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不分责任比例,由于被告周致浩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所以原告王永涛医疗费96593.28元中的10000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剩余86593.28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977.98元,共计35977.98元。关于被告周致浩所说的该项交通事故中由于原告的撞击,导致被告的车辆碰坏了案外人的车辆,并承担了该车的维修费用。因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反映出该案件,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致浩赔偿原告王永涛医疗费35977.9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周致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博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