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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淮北市兆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宿州贝尔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兆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宿州贝尔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二初字第00017号原告:淮北市兆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8977249-9.法定代表人:苏兆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少华,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贝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组织机构代码证:75851174-4.法定代表人:陆传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北市兆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贝尔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远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市兆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兆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少华,被告宿州贝尔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北市兆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工矿设备销售、维修等项目,被告是一家煤炭开采企业。2010年7月3日,被告委托原告维修一批旧工字钢,维修费2100元,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旧工字钢,货款为91317元,上述维修费、钢材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钢材款合计93417元。原告淮北市兆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苏兆启身份证,欲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宿州贝尔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证明、费用报销凭证,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王锦的录音,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宿州贝尔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100元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钢材款,被告的财务部门没有记录,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是供货方,且没有合同及正式发票。被告宿州贝尔矿业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应付账款明细账,欲证明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费用报销审批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陆传胜、供销科长王锦的签名,证明上有供销科长王锦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证据能够与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账,该证据是被告单方的记账行为,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宿州贝尔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淮北市兆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一批旧工字钢。2010年7月2日,被告单位的供销科长王锦签字认可,维修费2100元。被告宿州贝尔矿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淮北市兆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一批旧工字钢,2013年5月10日,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陆传胜、供销科长王锦签字认可,旧工字钢价值91317元,合计93417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宿州贝尔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淮北市兆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93417元,有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陆传胜、供销科长王锦签字认可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供销科长王锦签字认可的证明佐证,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宿州贝尔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宿州贝尔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欠款934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旧工字钢维修费21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陆传胜、供销科长王锦签字认可的费用报销审批单及供销科长王锦签字认可的证明现由原告持有,足以证明原告就是权利人,对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权利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贝尔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北市兆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款93417元。案件受理费2135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被告宿州贝尔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远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海燕(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