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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于永祥与被申请人抚顺县汤图乡河东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永祥,抚顺县汤图乡河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6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永祥,男,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县汤图乡河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县。负责人:袁桂成,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于永祥因与被申请人抚顺县汤图乡河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民终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永祥申请再审称:2003年河东村委会将缑长宽的3.3亩土地收回分配给于永祥的家庭成员庞思妲,2004年签订了家庭承包合同,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合同合法有效,2009年河东村委会将该3.3亩土地收回,侵害了庞思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永祥要求确认河东村委会与于永祥就该3.3亩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原审法院以河东村委会2003年将缑长宽的土地收回分配给庞思妲的行为违反《土地承包法》为由,对于永祥的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九)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案涉的3.3亩土地系河东村委会于2003年从缑长宽处收回调整分配给于永祥的家庭成员庞思妲的。河东村委会虽于2004年与于永祥就该3.3亩土地签订了家庭承包合同,但由于本次调整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关于“发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河东村委会于2009年将该3.3亩土地收回。因庞思妲取得该3.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源于河东村委会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调整了依法不应予以调整的土地,故原判对于永祥要求确认河东村委会与于永祥就该3.3亩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河东村委会已将庞思妲列为待分配土地成员,按年龄顺序排��在第三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等待分配,并未丧失。综上,于永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永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山丹代理审判员  郝 佳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