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经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谎称能为他人不经考试办理驾驶证,从被害人王某、宋某处骗取人民币35900元,并将骗取的钱款用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家属与被害人王某、宋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刘某、包某、胡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董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