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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鑫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州市鑫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鑫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沙地横街。法定代表人:陶玉秀,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法定代表人:顾伟星,局长。再审申请人广州市鑫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诉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4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州市鑫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劳动行政执法权缺乏法律授权。2.王某甲是2012年11月1日开始上班工作的,证明其工作时已满16岁;丘某甲明确表示和亲笔书写其出生日期为1996年12月12日,说明其在2012年9月1日开始上班仅差3个月多就足16岁;王某乙到广州市鑫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只是想学习一些技能,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其违法用工违反了法律基本原则。3.两份处罚决定书内容相同,但编号不同,作出日期不同,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同一行为作出两个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4.2014年4月12日至21日期间,广州市鑫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在广州市,不存在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情况,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属伪证。5.被诉处罚决定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本院认为,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根据粤府函(2013)103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广州市荔湾区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行使劳动保障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而粤府函(2013)103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广州市荔湾区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作出的。广州市鑫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劳动行政执法权缺乏法律授权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王某甲、丘某甲、王某乙的身份证及其员工档案,证明广州市鑫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使用未满16岁未成年人工作的事实,广州市鑫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王某甲开始上班工作时已满16岁,王某乙到公司只是想学习技能,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违法用工的认定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意见,理据不足。第三,被诉处罚决定书上的号码只是法律文书的印刷编号,不属于被诉行政处罚的内容。虽然涉案两份处罚决定书的日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属于工作疏忽引起的,对此一审判决已指出并要求该局今后注意。因此,本案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仅作出荔综劳处字(2014)071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就同一事实作出两个行政处罚行为。广州市鑫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局作出两个行政处罚行为,理由不成立。第四,虽然广州市鑫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4年4月12日至21日不在广州市,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广州市期间,该公司停止工作和生产。而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的涉案送达回证上除了有送达人该局的工作人员签名外,还有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确认该局已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广州市鑫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广州市鑫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属伪证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案原审判决驳回广州市鑫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广州市鑫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理由不成立。综上,广州市鑫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鑫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付庆海审判员  朱小华审判员  王彩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桂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