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尤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尤某甲,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被告李某,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现羁押于湖北省江北监狱。原告尤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在湖北省江北监狱第九监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甲诉称,我们是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11日23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将原告父母砍成重伤致残。因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的家人造成了严重伤害,为原告所不能容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中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如要离婚我同意,但共同财产原告必须分给我8万元。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并在原告父母原地基上,共同修建二底二层楼房一栋。2014年8月11日23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父母劝架,被告将其父母砍成重伤、致残,2014年8月20日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被执行逮捕,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作出(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不服,上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中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鄂荆州民刑终字第0006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原告父母,即被害人尤某乙、伍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9万余元。经本院调解,被告将其夫妻与尤某乙、伍某共有的房屋,一半作价8万元赔偿给尤某乙、伍某,另赔偿现金52000元,偿还借款8千元,与尤某乙、伍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尤某乙、伍某的谅解。一审法院据此,对被告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书、(2015)鄂荆州民刑终字第00063号刑事裁定书、谅解书、收条、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父母尤某乙、伍某故意伤害,致其重伤、致残,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8万元,但其在原一审刑事判决中与尤某乙、伍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对共同财产已作处理,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尤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4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耿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