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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广田与陈玉莉、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财政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田,陈玉莉,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财政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李广田,居民。委托代理人:赵胜,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莉,居民。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财政所。法定代表人:刘增芳,所长。委托代理人:赵东全,菏泽市牡丹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号。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田与被告陈玉莉、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财政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田的委托代理人赵胜、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财政所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田诉称:2014年07月04日13时40分许,被告陈玉莉驾驶鲁R×××××号轿车在菏泽市中和路与西安路交叉口处将我撞伤,并构成伤残。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62370.85元。被告陈玉莉答辩:发生事故属实,我是单位职工,我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及医疗费13334.40元。该款应当返还给我。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财政所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陈玉莉市我单位职工,属职务行为,我单位同意依法合理的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鲁R×××××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4年07月04日13时40分许,被告陈玉莉驾驶鲁R×××××号轿车(车主: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财政所)在菏泽市中和路与西安路交叉口处与原告李广田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李广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07月15日作出菏公认字(2014)第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广田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广田受伤后于2014年7月4日至12日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7月12日原告李广田根据菏泽市立医院建议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菏泽市立医院住院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陈玉莉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334.40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00元。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42788.00元。2014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年均收入为59583.00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00元。原告与被告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②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计算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民人均纯收入及消费支出计算。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①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4)第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定陈玉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广田无事故责任。②医疗费单据14张,金额95740.66元(51599.16元+30126.80元+389.00元+34.40元+34.40元+34.40元+48.60元+25.00元+65.00元+13198.60元+9元+21元+90元+16元)。③山东省立医院诊断证明,原告李广田主要伤情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④菏泽市立医院诊断证明:其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肋骨右侧3、4、5、6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头部外伤。⑤病历三份。1、菏泽市立医院病历。原告于2014年07月04日至12日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系一级护理,菏泽市立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山东省立医院病历。原告于2014年07月12日至23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系一级护理。3、菏泽市立医院病历。原告李广田于2014年07月23日至12月26日在菏泽市医院住院治疗156天。其中2014年07月23日至12月16日为一级护理,2014年12月17日至26日为二级护理。⑥菏泽市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6月12日作出的李广田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广田交通事故致右锁骨、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3-7)属十级伤残。2014年12月26日出院后护理时间拟为30日,二次手术费用预计人民币10000.00元左右。⑦鉴定费2400.00元。⑧转院交通费3000.00元。⑨交通费单据12张,金额287.40元。⑩、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出租人邓新月,承租人:李广田。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邓新月将育才社区黄堤口房屋租给承租人李广田,租赁期自2011年05月01日起计算年租金6000.00元。11、牡丹区西城办事处育才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李广田同志租房居住我社区黄堤口自然村邓新月家中与父母同住。特此证明。菏泽市牡丹区西城办事处签有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西城派出所加盖公章。12、李广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71702600844354,经营场所:菏泽市牡丹区解放南街,注册期2013年05月16日,经营范围白铁皮零售。13、曹县青岗集镇齐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广田之父李守殿出生于1932年10月09日,母亲崔秀英出生于1935年09月02日,现跟随李广田生活,妹妹李俊英已出家佛门。14、护理人马国永、史慧亭农业户籍。原告李广田农业户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1号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提出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原始合同。对12号证据牡丹区西城办事处育才社区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社区证明是单方收集,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系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及消费支出计算。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他证据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财政所质证意见为:同上。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财政所提交下列证据:①陈玉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自2010年09月06日起6年。②鲁R×××××号轿车行驶证,所有人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财政所。③2013年12月18日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财政所为鲁R×××××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①原告李广田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李守殿、崔秀英生活费如何计算问题。②原告李广田提交的医疗费95740.66元,如何认定问题。③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如何认定问题。④交通费3287.40元如何认定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广田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产生残疾赔偿金客观存在。原告自2011年05月起租住邓新月房屋居住至今,上述事实已有社区证明,菏泽市牡丹区西城办事处及辖区派出所确认。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李广田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为宜。原告之父李守殿、之母崔秀英跟随原告李广田生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00元,各计算5年为宜。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广田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957406.66元。被告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均是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且被告未能提交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及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957406.66元,本院作为有效合法证据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针对的是行为人的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心理和肉体的无形痛苦。本次事故原告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且侵权人是法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0.00元。关于第四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期间依据菏泽市立医院的建议转院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支付转院交通费3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通费单据12张,金额287.5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07月04日13时40分许,被告陈玉莉驾驶鲁R×××××号轿车在菏泽市中和路与西安路交叉口处与骑电自行车的原告李广田发生相撞,致原告李广田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鉴定书、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作为有效合法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28576.80元[(29222.00元/年×20年×(20+2)%]。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06月11日合计为342天。原告在住院一级护理期间应由二人陪护,合计为165天。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李广田具体损失如下:①医疗费95740.6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0.00元[(8天+156天)×80元/天+(100.00元/天×11天)]。③护理费43374.14元[(42788.00元/年÷365天×205天)+(42788.00元/年÷365天×165天)。④误工费55828.46元(59583.00元/年÷365天×342天)。⑤残疾赔偿金128576.80元(29222.00元/年×20年×22%)。⑥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⑦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⑧被抚养人李守殿生活费10077.65元(18223.00元/年×5年÷2人×22%)。⑨被抚养人崔秀英生活费10077.65元(18223.00元/年×5年÷2人×22%)。⑩鉴定费2400.00元。11、交通费3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48732.10元(128576.80元+10077.65元+11077.65元)以上各项合计383495.86元。综上,本院认为:2014年07月04日13时40分许,被告陈玉莉驾驶鲁R×××××号轿车在菏泽市中和路与西安路交叉口处与原告李广田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李广田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莉是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财政所职工,职工在履行职务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鲁R×××××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余款263495.86元(383495.86元-120000.00元)由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财政所赔偿原告。鲁R×××××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财政所承担263495.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0.00元,余款163495.86元(263495.86元-100000.00元)由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财政所赔偿原告。被告陈玉莉已向原告支付63334.40元应当在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财政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返还给被告陈玉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R×××××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广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广田医疗费、误工费、医疗费等100000.00元。两项合计220000.00元(120000.00元+100000.00元)。二、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财政所赔偿原告李广田医疗费等共计163495.86元。三、被告陈玉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上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00元,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财政所负担8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文明审判员  李宪林审判员  李天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