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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超与朱广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朱广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刘超。被告:朱广标。原告刘超与被告朱广标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朱广标向我借款60000元,通过银行两次打款52000元,余款8000元现金给付。当时签订了一个借款合同,后来被告还不上钱了,就将车用来抵债,所以签订了买卖合同,承诺十五天过户但是一直没有过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广标协助原告过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广标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2、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该车有保险。3、提交汇款业务回单2份,证明从招商银行打给被告52000元,余款8000元是通过现金给付的。4、提交被告的行车证,证明该车可以正常行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邹城支行分两次向被告汇款50000元、2000元合计52000元,余款8000元使用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同意用其所有的鲁H×××××车辆来抵债。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60000元价格将其所有的鲁H×××××车辆卖给原告,并约定被告于订立合同15日内办完过户手续。被告将鲁H×××××车辆、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交付原告,但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过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原、被告订立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基于被告欠原告60000元、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车辆折抵60000元欠款而形成的合同,该合同未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对过户的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广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其名下的H5B234轻厢式货车行驶证过户至原告刘超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广标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