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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昆山市玉山镇平永久模具配件加工厂与徐祥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平永久模具配件加工厂,徐祥轩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平永久模具配件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昆山国际模具城模具制造区*号楼*室。经营者汪风平。委托代理人周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祥轩。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平永久模具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平永久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徐祥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祥轩于2012年9月17日进入平永久加工厂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平永久加工厂未为徐祥轩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20日徐祥轩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4月19日。平永久加工厂没有支付徐祥轩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11月6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2014年12月30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徐祥轩受伤后至今没有回平永久加工厂处上班。嗣后,徐祥轩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平永久加工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080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再次鉴定期间医药费70元及交通费234元。该委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裁决:一、平永久加工厂支付徐祥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819.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100元;二、平永久加工厂支付徐祥轩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三、平永久加工厂支付徐祥轩再次鉴定医药费70元及交通费234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仲裁,平永久加工厂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原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平永久加工厂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不支付徐祥轩工伤待遇。原审法院认为:徐祥轩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平永久加工厂未为徐祥轩缴纳社会保险,应对徐祥轩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平永久加工厂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又不能提供徐祥轩的工资证据,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受伤前平均工资4000元予以认定。平永久加工厂应支付徐祥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徐祥轩受伤后至停工留薪期满没有回平永久加工厂处上班,应当认定徐祥轩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之意思,应当认定徐祥轩停工留薪期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平永久加工厂依法应当支付徐祥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原审审理中,平永久加工厂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再次鉴定医药费及交通费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认定。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平永久加工厂支付徐祥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819.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再次鉴定医药费70元及交通费2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平永久加工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平永久加工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计算徐祥轩的工伤保险待遇时,以每月4000元的标准作为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与事实不符。平永久加工厂无力向徐祥轩支付全部的赔偿款,希望可以分期支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祥轩未作答辩。二审中,平永久加工厂主张徐祥轩受伤前的工资为每月3000多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徐祥轩在平永久加工厂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故徐祥轩向平永久加工厂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再次鉴定医药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各项赔偿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平永久加工厂上诉认为徐祥轩的月工资为3000多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平永久加工厂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进行人事管理并保管证明工资情况的书面材料的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徐祥轩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平永久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平永久模具配件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