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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永林、顾德章等与靖江市东兴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林,顾德章,陈永权,陶民章,靖江市东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靖行初字第31号原告陈永林。原告顾德章。原告陈永权。原告陶民章。委托代理人顾德章。被告靖江市东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在靖江市东兴镇东兴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钱灿兴,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军,靖江市东兴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邵银军,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林等因要求被告靖江市东兴镇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永林、顾德章、陈永权,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华军、邵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江市东兴镇何德村三组村民陈永林、顾德章等人于2015年3月24日书面向被告靖江市东兴镇人民政府提出公开2008年为亚星锚链公司上市征收该组村民口粮地的位置、面积、补偿金、补助发放使用、失地安置等情况的信息,公开申请人实际拥有承包地的信息。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相应的答复。原告陈永林、顾德章、陈永权、陶民章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钱灿兴当面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2008年为亚星锚链公司上市征收三组村民口粮地的位置、面积、补偿金、补助发放使用、失地安置等情况,以及申请人目前实际拥有承包地的情况。然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任何答复。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事项逾期不答复的行为违法,并向原告公开申请公开事项的内容。被告靖江市东兴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顾德章等五位村民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已经进行了解释和答复,并向原告提供了征地的相关文件等资料。2015年4月23日在被告会议室,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又向原告顾德章进行了口头答复,明确告知原告关于征地情况,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已经讲清楚,相关资料已提供,如果原告认为答复不全面或者提供的资料不完善,原告可以提出要求公开的明细,继续申请,被告会按法律规定公开;关于原告实际拥有的承包地情况,已告知其到村里查询,不属于被告的公开信息范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2)授权委托书。经质证,被告确认收到了原告的申请书,但没有收到授权委托书,且授权委托书是村民委托顾德章等人进行行政诉讼的委托书。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信复字(2014)5号《关于顾德章等五位村民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就顾德章等反映的何德村村委会违规征地的情况,经调查作出的答复意见;(2)2015年4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关于顾德章等至省巡视组上访一事谈话的会议记录,该记录共两页,第一页主要内容为顾德章于2015年4月16日为征地手续去泰州上访一事,明确将由国土部门在60日内予以答复,原告顾德章在此页签字认可。第二页为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事项的口头答复意见,该页无顾德章签名。经质证,对证据(1)原告认为,由于信访答复意见书提出征地合法,原告才申请公开征地的信息材料,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公开任何信息材料;对证据(2)原告认为,2015年4月23日被告为原告上访,将原告顾德章通知到镇政府,答复顾德章60日内解决土地问题,对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没有进行答复,也没有资料提供给原告,该会议记录的第二页也没有原告签字,系被告造假。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即信息公开申请书,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即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与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系在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之前形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即会议记录,因原告否认被告对其申请作出口头答复,且该记录在形式上没有原告完整的签字,该证据不能作为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均为靖江市东兴镇何德村三组村民,2015年3月24日,原告等人因小组土地被征用相关权益未能享受为由,向被告书面申请公开2008年为亚星锚链公司上市征收该组村民口粮地的位置、面积、补偿金、补助发放使用、失地安置等情况的信息;公开申请人实际拥有承包地的信息。被告对原告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未予以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公开有关政府信息,其中涉及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属于应当公开的重点内容。本案中,原告书面申请要求公开与其切身利益相关的土地征用补偿、补助费用发放情况,及实际拥有承包地情况的信息,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在法定的答复期限内予以答复。如属于其公开范围的,应告知原告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如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如不属于其公开的或者信息不存在的,告知原告,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如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原告更改、补充。但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没有按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靖江市东兴镇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