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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虞镇敏与朱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460号原告:虞镇敏。被告:朱坚。原告虞镇敏与被告朱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朱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2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虞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交付方式为现金,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借款总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在签订本协议书时已收到借款30万元,不再另出收据。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被告未按借款协议书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为逾期还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镇敏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2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虞镇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62元,由原告虞镇敏负担275元,被告朱坚负担2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