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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与普朝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普朝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331号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64183-3法定代表人:孙长春住所: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小渔村旁1号院坝围墙内委托代理人:薛小强,男,1981年1月22日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朝仙,女,汉族,1962年6月30日生。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普朝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小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普朝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审判,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神钢”牌SK200-8型挖掘机一台,支付首付款及费用后,剩余的挖掘机款72.6万元从中国光大银行按揭贷款向原告支付。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与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该贷款合同经昆明市中衡公证处(2011)云昆中衡证字第5877号公证书公正。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金额72.6万元。原告作为被告本次贷款的担保人,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盖,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承担全程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原告、被告及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第二十四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第二十七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被告在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期间经常逾期,原告共为被告垫付按揭贷款14次,垫款本金总金额为295325元。截止到2015年3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8笔代垫款,金额共计192000元,现仍欠原告代垫款本金10332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代垫款共计103325元;2.被告自每期垫款垫付之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立案之日为88524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2、云南浩恒按揭销售交款清单;3、协议书(按揭专用);欲证明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4、公证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并且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5、垫款款清单、回复函;6、垫付款明细表欲证明被告在偿还银行贷款的过程中有逾期,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替被告向银行还款295325元,扣减被告回款192000元后,剩余103325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各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证实被告向光大银行贷款购机后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代垫款项的事实。故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系其单方制作,但垫款额与证据5相吻合,且对已付款金额的自认属对被告有利的事实,故可予确认。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89),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神钢牌SK200-8型挖掘机一台(机号:1712),设备单价908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首付标的金额的20%,余款80%向银行按揭贷款,按揭期36个月。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在云南浩恒按揭销售交款清单上确认贷款额726000元、首付款182000元、保证金5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书(按揭专用)》,约定:双方签订上述2011089号《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向光大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货款,原告根据与银行的总担保协议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必须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银行贷款,若逾期致使原告承担了垫付银行贷款本息等担保责任,则从原告垫款之日起,原告所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转变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用所购机器对该借款进行抵押;被告在归还本金时,还应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一切追偿垫付费用。2011年5月31日,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与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由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出具(2011)云昆中衡证字第5877号公证书进行公证,该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按揭贷款726000元用于购买神钢SK200-8挖掘机,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6.4%上浮30%执行,逾期利息为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账户账号为XXX;贷款担保方式采取两种担保方式:抵押担保:原告将案涉挖掘机抵押给光大银行,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该合同保证人处加盖了印鉴。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之间,中国光大银行昆明钱局街支行分别出具14份回复函及垫款清单,称原告从账户分14次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本息共计295325元。2012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垫付款192000元。经释明,原告表示:如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不能同时主张,则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协议书(按揭专用)》以及与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从合同的内容上看,被告向原告购买案涉挖掘机,部分货款通过向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贷款支付,被告以该挖掘机作抵,同时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担保被告按期偿还光大银行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偿还光大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953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就该笔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在扣减已付款192000元后要求被告普朝仙支付垫付款103325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的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垫付款项的利息,因《协议书(按揭专用)》中针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既约定了代垫款项的利息、追偿垫款的费用,又约定了违约金。本着违约金的补偿性功能及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得并用的原则,同时综合考虑原告对责任形式的选择及实际损失、被告的履约情况、实际欠款金额,本院在酌情支持逾期利息的同时,就同一违约行为不再重复评价。鉴于约定的计息标准已超过当前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现大部分垫款已支付,而被告至2015年3月1日仍在履行偿还义务,故逾期利息以确定为3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普朝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03325元;二、由被告普朝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300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2464元,剩余2464元由被告普朝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蔡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耘杉 关注公众号“”